(2017)津0110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255号原告:韩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彭莉,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财产补偿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暂计7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2月19日二人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财产分配、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袁某一次性支付韩某人民币伍拾万元”,现原告履行了协议中的全部条款,被告未支付50万元,故诉至本院。袁某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给付原告50万元房屋补偿款属实,但被告现无力给付全款,希望分期给付;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给付利息,也不同意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9日,双方又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关于住房处理,双方约定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归袁某所有,第五条双方约定袁某一次性支付韩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50万元,但对给付期限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就给付期限提出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财产补偿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56元,被告袁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子珺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