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经营者:余仁江,男,1987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云,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名称不是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而是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店,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将被告列错,诉讼主体不符,本案应发回重审。2、本案中最后一次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是余仁江,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亦是余仁江,不知原判凭何将余有刚作为当事人告到法院?3、原判在开庭审理时未让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店充分举证、进行答辩和发表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4、双方签订协议租赁的房屋为贵阳市八达巷12-4号房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亦是贵阳市八达巷12-4号房屋,贵阳市八达巷12-4号房屋与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及2层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原判判令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搬离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及2层房屋错误。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辩称,其通过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查询上诉人的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系余有刚、余仁江两父子共同经营,原判将余有刚列为登记经营者和将余仁江列为实际经营者正确。贵阳市八达巷12-4号房屋与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及2层房屋是同一房屋,原判决正确。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立即搬离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飞行巷114号7幢2层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交还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2、判令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支付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24000元。3、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向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4、诉讼费由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飞行巷114号7幢2层的房屋属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月28日,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与余有刚订立租赁协议,约定余有刚租赁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屋开办旅社(即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是5280元,第二年的租金递增10%;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需续租的,根据当时情况,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用,但需要提前30天通知并办理手续。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继续租赁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房屋,亦按照双方原约定标准按月支付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租金5600元,直至2016年12月。因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房屋可能涉及拆迁,故从2017年1月起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拒绝与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续订合同,并通知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搬离,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不同意,故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根据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的房屋,当合同期限届满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拒绝与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续订合同,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其拒绝返还的行为,对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继续占有、使用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房屋的合同基础丧失,其拒绝返还导致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请求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返还原物的诉请予以支持。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答辩其不是适格被告、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是自然人余有刚,余有刚将租赁房屋用于旅社经营,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是余有刚登记的工商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或者余有刚、余仁江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不予采纳;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主张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属实,但因其占有、使用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房屋是基于其经营者的合同,当其经营者的合同届满后,其负有腾房返还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对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造成侵权,故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不承担责任的答辩不予采纳。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诉请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赔偿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赔偿的标准可以参照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的原租金标准每月5600元计算,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000元,因该费用与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侵权无相当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享有优先续租的权利,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是否违反该约定并造成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损失,属于反诉,因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未依法提起,故双方应当另行解决。综上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飞行巷114号7幢2层的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并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月按照56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主要内容为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八达巷12-4号,经营者为余仁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欲证明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不是适格被告。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之前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何时变更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店的,其不清楚,但上诉人现在对外营业还一直使用“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这个名称,并提供照片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经营对外招牌为“有刚旅社”,其将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列为本案被告正确。上诉人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不应采信。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明区××巷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原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所属路段为飞行街(含天马宾馆、有刚旅社)。欲证明涉案位置属于八达巷居委会管辖,虽然双方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记载争议房屋位于南明区××巷,但南明区××巷实际是叫飞行街,天马宾馆、有刚旅社都在飞行街,涉案争议房屋所属地段为飞行街,贵阳市八达巷12-4号房屋与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及2层房屋实际系同一房屋。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认为南明区××巷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不是新证据,且该居委会对于地名没有证明权利,应由派出所出具,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另查明,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在二审中陈述称,其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大约签订了3次房屋租赁合同,均是租赁的同一套房屋,就是本案争议房屋。其原来的名称叫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经营者为余有刚,在2012年的时候更名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店,经营者更换为余仁江,余有刚系余仁江的父亲。还查明,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答辩,并发表辩论意见。又查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营业执照系通过政府部门公开信息所得,主要内容为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类型为个体(内地),经营场所为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八达巷12-4号,经营者为余有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6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住宿。该证据的生成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又查明,双方在2013年1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时,甲方为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乙方为余有刚(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印章,余仁江在乙方栏签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是否适格以及原判在判决书将余有刚列为经营者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政府部门公开信息查明上诉人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经营者为余有刚,且上诉人现在对外营业所用名称亦是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双方在2013年1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时,甲方为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乙方为余有刚(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的经营者余有刚一直没有将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更名和经营者变更情况及时通知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的经营者余有刚与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的经营者余仁江又系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将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判将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列为被告并将余有刚列为登记经营者并无不当,鉴于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现已更名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经营者由余有刚变更为余仁江,故本院将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变更为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不再将余有刚列为登记经营者。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答辩,并发表辩论意见,故本院对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关于一审开庭未让其充分举证、进行答辩和发表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屋问题。虽然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诉讼主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贵阳市八达巷12-4号房屋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诉请返还的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及2层房屋地点不同,两者不是同一房屋。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双方租赁的房屋只有一处,争议的租赁房屋系唯一。其次,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八达巷12-4号,证明南明区飞行街包含了八达巷。再次,南明区××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证明其辖区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所属路段为飞行街,该街经营有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虽然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不认可该证明,但居民委员会系居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对自己辖区内的情况比较了解,结合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贵阳市南明区飞行街八达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判认定贵阳市八达巷12-4号房屋与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诉请返还的贵阳市南明区飞行巷114号7幢1层2号及2层房屋系同一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贵阳天马彩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返还租赁房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就原判关于争议房屋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的处理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贵阳市南明区有刚旅社个体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