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绪山与魏连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绪山,魏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215号案外人:王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绪山,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连忠,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绪山与被执行人魏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就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魏连忠可能得到的动迁补偿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刘绪山之委托代理人陈珏、案外人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罗治国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称,2012年8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刘玉娣签订《土地建筑物等财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方将位于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8队约3亩土地上建筑物、围墙、场地、下水设施,以8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80万元,并将该协议在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委会、土地流转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案外人自签订协议后,对转让土地、建筑物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并出资进行了翻建,因此,上述财物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为案外人所有。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建筑物动迁款采取了冻结的执行措施,故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动迁款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7日的“土地耕种协议”,内容为:魏连忠承包经营机口村8队耕田;2、案外人(乙方)与魏连忠、刘玉娣(甲方)于2013年8月11日的《土地建筑物等财产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8队约3亩土地上建筑物、围墙、场地、下水设施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乙方。3、2012年8月11日魏连忠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场地转让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听证审查中,案外人确认拆迁单位对异议所涉财物的动迁内容等尚未确定。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77号原告刘绪山诉被告魏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0日对魏连忠在唐镇机口八队可能得到的动迁补偿款中人民币85万元予以保全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冻结是针对经拆迁单位审核确认被执行人魏连忠可能得到的动迁补偿款,并非针对案外人异议所指的财物。目前拆迁单位对案外人异议所涉财物的动迁内容等尚未确定,不能证明被执行人魏连忠可能得到的动迁补偿款是否来源于案外人异议所指财产。拆迁过程中补偿款对应物品的权属、补偿对象、补偿标准等由拆迁单位审核确认。如果案外人认为动迁单位错将其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动迁补偿的,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玉龙审 判 员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佩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