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均与胥浩宇、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胥浩宇,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浩宇,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胥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王均因与被上诉人胥浩宇、原审第三人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均与被上诉人胥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均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344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显示双方借款时无利息及利息标准的约定,故已查明的所归还的56000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抵扣。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每月收到的8000元为利息而推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胥浩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虽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实际有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借款后自行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利息,共支付七个月属实,该56000元不应自本金中扣除。原审第三人胥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胥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开始按照月息2%付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胥平与胥浩宇系父子关系。王均向胥浩宇借款40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借据》一张,王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据》记载“今借到(出借资金人):胥浩宇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用途:公司用款。借款期限:,即2015年8月24日至年月日止。借款按月息计息,结息及还款方式为: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同时,出借资金人:胥浩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资金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活动费等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王均承担。此据。特别约定:此借据转款至开户行:农业银行江油纪念碑支行,户名:王均,卡号XXXXXX。”该《借据》内容为打印件,其中,横线上内容系手写,字迹不同。胥平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至上述《借据》记载账户,并备注信息:王均借款。另,借贷双方确认王均借款后每月归还8000元,7个月已归还款项5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回单、银行通用业务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均承认借款本金为4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的争议在于:一、贷款人如何明确;二、借款应否计息以及已偿还款项56000元如何抵扣。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均向胥浩宇出具《借据》明确贷款人为“胥浩宇”,虽然交付款项从胥平账户汇出,但胥平汇款时备注信息为“王均借款”,且胥平自认是代理行为,自认债权人为胥浩宇。由于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再基于胥平与胥浩宇的亲属关系,《借据》在款项到达王均账户时已生效,且能确定贷款人为胥浩宇。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借据》中“结息及还款方式”项约定“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文意具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虽然借款人王均抗辩该内容系事后添加,但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王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名行为负责,在《借据》��签名是对借据内容的认可。其次,王均对胥浩宇关于“7个月还款共计56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可,那么在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前提下,每月偿还8000元本金与民间借贷通常还本方式不符;而且偿还本金后应当更换借款凭证。第三,胥浩宇胥平父子与王均并不相识,通过胥浩宇的同学葛明月(音)介绍借款,此情况下不计利息与常理相悖。第四,借款惯例是先付息再还本,王均抗辩在本金中抵扣56000元不能成立。综上,王均关于不计利息和已还款抵扣本金的抗辩均不能成立,综合借款凭证和还款情况,该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口头约定涉案借款的月利率是2%且按此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此外,借款人负有举证借款已清偿的责任,王均抗辩借款清偿完毕,却没有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款人胥浩宇提供借款后生效,借款人王均应当依口头约定还本付息。月利率2%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遂判决:限被告王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胥浩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均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计息以及王均已偿还的56000元应否认定为已偿还本金。虽王均向胥浩宇出具的书面借据中���对于月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为空白,但在结息及还款方式中载明“到期可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实际有约定,但书面借据中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明确。在此前提下,王均向胥浩宇借款后的7个月时间内每月支付8000元,共计支付56000元的情况双方认可属实。结合上述借款后债务人向债权人规律性的每月支付等金额款项,且双方并未重新更换借据变更借款金额或者由胥浩宇出具收到还款收条的实际情况。再考虑胥浩宇胥平父子与王均并不相识,通过胥浩宇的同学葛明月(音)介绍借款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有案涉借款月利率2%内容以及已支付的56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而不予扣除本金并无不当。综上,王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200元,由上诉人王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梓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