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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国玺与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玺,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玺,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岷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智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栋,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玺因与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玺上诉请求:1.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015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一是荣昌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二是原审没有追加岷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三是李国玺与荣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并非原审认定的95.95平方米;四是荣昌公司的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五是李国玺所交房款收据证明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六是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荣昌公司自行寻找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七是根据合同约定应以产权登记办定面积为准,故应以房管部门登记办定面积及收取的费用面积90平方米计算;八是诉争房屋由荣昌公司六次随意认定面积,法院对该行为予以保护,实属错误;九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就应按合同约定的90平方米认定房屋面积。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判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补交其应支付的购房款184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国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国玺购买原告荣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东门嘉苑住宅小区1—301室,预订建筑面积92.1平方米,每平方米2980元,房款总额274458元,被告李国玺已交购房款268200元,尚欠6258元未交。2014年4月8日原告荣昌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李国玺。2015年6月20日原告荣昌房地产公司委托甘肃大禹九州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东门嘉苑住宅小区住房进行测量,发现被告李国玺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为96.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大4.1平方米,被告李国玺应再补交12218元购房款,经原告荣昌房地产公司多次催收而拒交。原告荣昌房地产公司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购房款18476元。在诉讼中被告李国玺等8户人对甘肃大禹九州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测绘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申请要求重新对房屋面积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日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经申请人李国玺等8户人选定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东门嘉苑住宅小区房屋面积进行测量,被告李国玺居住的1—301室鉴定面积为95.9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3.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5931元,被告李国玺已支付房款268200元,剩余房款17731元被告至今未交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荣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国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荣昌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玺交付了房屋,被告李国玺未按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形成违约,应承担过错责任。诉讼中被告李国玺对甘肃大禹九州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测绘的建筑面积报告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按照法定鉴定程序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国玺等8户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报告。依据鉴定报告,被告李国玺所购房屋面积应为95.9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3.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5931元,被告李国玺已支付房款268200元。故原告荣昌房地产公司诉讼要求被告李国玺补交剩余房款及增大的房屋面积款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因房屋面积增大,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玺签订的编号为(A-1-13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李国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7731元。案件受理费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元、鉴定费500均由被告李国玺负担。二审中,荣昌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经质证,李国玺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荣昌房地产公司与李国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昌房地产���司与李国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荣昌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李国玺交付房屋后,李国玺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现双方对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处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办定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退短补”约定内容,双方对买卖的商品房面积如何确认及如何退补购房款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受该约定约束。商品房系不动产,其实际面积可以测量,因李国玺对荣昌房产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测量的房屋面积为96.2平方米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李国玺等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面积进行了重新测量,经测量面积为95.95平方米,在李国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李国玺的房屋面积为95.95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现李国玺上诉主张其房屋应按90平方米计算的依据并非实际测定面积,而是合同约定面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公平原则,理应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于李国玺要求二审追加岷县房管局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岷县房管局作为房产管理部门既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又与该合同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国玺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昌房产公司在向李国玺交付房屋后,已于2015年向李国玺发出了补交购房款通知,该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截止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李国玺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国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由李国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