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明昇与陈秀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昇,陈秀清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昇,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清,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明昇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明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秀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袁明昇与陈秀清在一起生活期间,陈秀清了解到袁明昇有过类似经历,主动要求袁明昇参与炒股炒金,陈秀清对投资有风险是清楚的,在投资方面,陈秀清也参与意见和操作,陈秀清与袁明昇之间不存在谁委托谁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底陈秀清抢走电脑就是解除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二、陈秀清抢走电脑的同时将股票账户上袁明昇的资金也一并抢走,并于12月8日和12月9日以银证方式入账69954元和897302元,入账当日即转账至陈秀清儿子名下。当时股票账户上有股票,如不强行卖掉至2015年6月价格上涨,由此造成经济损失400多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袁明昇不能证明投资白银系在合法的交易场所进行,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不成立。一审判决先提出损失双方平均分担,后又判决全部由袁明昇负担前后矛盾。四、一审判决明确指出陈秀清汇款的8万美元不能证明汇给了袁明昇,后又认为袁明昇就账户交易明细未能提供证据,仍认为应由袁明昇返还8万美元,亦属前后矛盾。黄金账户是陈秀清本人的,余款也回到了陈秀清的账户中,应由陈秀清举证。五、一审判决查明袁明昇向陈秀清账户转款163250元,但判决中没有扣除该笔款项。六、陈秀清在资金投入和返还数额上主张前后不一。七、袁明昇已经提供法院黄金公司主要负责人姓名、电话,因为公司已经不存在,袁明昇无法打印交易记录及转账证明,一审法院并未查证。袁明昇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陈秀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明昇上诉状中的事实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袁明昇向陈秀清返还款项人民币4134039元(其中人民币3631997元、美元8万元即人民币502042元);3、袁明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秀清与袁明昇于2012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年底分手。根据陈秀清中国工商银行621xxx2669号账户(以下简称2669号账户)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明细以及袁明昇中国工商银行955xxx6960号账户(以下简称6960号账户)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明细查明:(一)陈秀清2669号账户情况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陈秀清2669号账户数十次向袁明昇6960号账户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795247元。2013年2月20日,陈秀清2669号账户使用312560元人民币购汇5万美元,并将该款转入×××号账户(以下简称0193号账户)。陈秀清主张0193号账户系袁明昇账户,未提供证据。2013年3月30日,×××号账户向陈秀清2669号账户汇款31000美元,陈秀清于次日将3万美元汇入WM(UK)INVESTMENTGROUPLIMITED在香港的05xxx838号账户。陈秀清主张上述账户系袁明昇账户,提交了网银截图,该截图中账户别名处记载为袁明昇。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7日,陈秀清2669号账户两次向×××号账户(以下简称3918号账户)转款,金额共计42万元;3918号账户数次向2669号账户转款,金额共计406952.51元。(二)袁明昇6960号账户情况袁明昇6960号账户2013年2月20日前余额为68.18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除来源于2669号账户的资金3795247元外,另有工资收入及其他存入或汇入资金共计334754.94元。2014年11月27日账户余额为3696.66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6日,袁明昇6960号账户与×××号账户(以下简称3255号账户)有资金往来,明细标示为“银证”,6960号账户共计转入3255号账户311576.03元,3255号账户转回6960号账户67840.65元。袁明昇就3255号账户系用于何种方式理财未能提供证据,称可能是炒黄金账户。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袁明昇6960号账户向3918号账户转账用于袁明昇在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共计转入该证券账户3326446.89元,自该证券账户转回6960号账户共计3560710.13元。袁明昇提交了其在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截至2013年11月29日,该证券账户内仍有数支股票。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7日,袁明昇6960号账户向×××号账户转账用于使用袁明昇名下白银交易账户进行操作,共计向上述白银账户转入3598510元,自上述白银账户转回6960号账户3119170.28元。袁明昇提交了从“德裕贵金属公司”网站上打印的白银账户客户报表,其上记载有平仓明细、成交明细、资金流水、资金状况,平仓明细包括结算日期、平仓时间、商品、平仓单号、平仓量、平仓价、持仓价、平仓盈亏、平仓手续费等等。袁明昇当庭使用其用户名及密码登录该网站查询的账户明细与其提交的一致。2013年12月之后,袁明昇上述白银账户内持仓情况为0。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袁明昇6960号账户汇出款项有9笔标示为“b2c”,分别汇至×××账户及100xxx4224账户,金额共计1011987.46元。袁明昇主张标示“b2c”的9笔交易为向境外汇款,用于炒黄金,未提供证据。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袁明昇6960号账户分5次向陈秀清2669号账户转款,金额共计163250元。此外,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袁明昇使用ATM机自6960账户取款96600元,在柜台取款15万元,向袁明昇本人×××号账户转款99.75万元,向袁明昇本人×××号账户转款10万元,向袁明昇本人×××号账户转款100600元;并有数次向其他人账户转款,合计超过46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7日,袁明昇向张秀荣账号转款33万元;向境外汇款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0807元);另有若干“pos交易”“消费”记录,其中2014年6月1日标记为“消费”的一笔金额为27万元。2015年,陈秀清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袁明昇起诉至该院,要求其返还人民币4297289元及53.1万元。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118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秀清将款项用于委托袁明昇理财的意思表示明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判决驳回陈秀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陈秀清主张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陈秀清委托袁明昇炒股,一方面开设证券账户交给袁明昇操作,另一方面陆续将款项汇入袁明昇银行账户,委托袁明昇通过袁明昇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利益分配方式。双方认可,2014年12月,陈秀清将其证券账户收回,并告知袁明昇以后由自己管理账户。陈秀清称袁明昇只是告知陈秀清其在炒股或炒黄金白银,其不清楚袁明昇具体在炒什么,不清楚具体怎么操作,也不清楚其本人否有黄金、白银账户;称袁明昇掌握陈秀清的网银密码,自行进行操作。袁明昇主张其在认识陈秀清之前就炒股及炒黄金;称其是经业务员介绍后到公司开户,并关联银行卡,下载炒黄金公司的软件在网上进行买卖。袁明昇主张陈秀清自己在香港的英国财富管理投资国际集团开立了炒黄金账户,陈秀清所汇美元系直接打给了该公司,并非打给袁明昇;认可陈秀清8万美元均系汇入炒黄金账户;袁明昇认可其亦在英国财富管理投资国际集团开户炒黄金。袁明昇认可炒股炒黄金白银账户都由其操作,陈秀清不会操作账户,主张其操作的时候陈秀清会在旁边看着。袁明昇主张其是根据公司在QQ群里的通知买入卖出黄金、白银,自己并不会判断,亦不了解相关规则和术语,认可其参与的炒黄金、白银均不进行实物交割。袁明昇称其与陈秀清共计投入约60万美元炒黄金,最后钱都赔光了,炒黄金的公司网站也关闭了。袁明昇主张其从柜台及POS机的大额取款均系用于炒黄金,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陈秀清为取得收益将资金交给袁明昇,委托袁明昇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市场等金融市场,并将自身证券账户委托给袁明昇操作,袁明昇使用陈秀清证券账户、资金及自己的证券账户在证券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系恋爱关系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性质的确认,袁明昇以此为由否认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双方认可2014年12月,陈秀清将其证券账户收回,并告知袁明昇以后由自己管理账户,系明确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于当日到达袁明昇,故双方合同于当日解除。陈秀清与袁明昇未约定委托理财的盈利分配及亏损分担,因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代委托人处理事项的法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委托理财合同解除后,受托人袁明昇应将委托人陈秀清的剩余资金退还给陈秀清。陈秀清共计转入袁明昇6960号账户3795247元,根据已查明的账户信息,袁明昇6960号账户用于炒股的资金共计3326446.89元,自股票账户转回3560710.13元,盈利部分款项均应退还陈秀清。袁明昇投入炒白银账户共计3598510元,收回3119170.28元,亏损479339.72元,袁明昇要求陈秀清负担上述亏损。考虑到,首先,袁明昇作为受托人,应当审慎处理受托事务。根据袁明昇陈述,其并不具备投资白银的相关知识,其将委托人资金投资于自己不具备相关知识的领域,未尽到审慎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及袁明昇陈述,其投资白银实际为买卖白银合约,买卖的目的并非收取白银制品的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盈利,符合期货交易特征。而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袁明昇不能证明其投资白银系在合法的交易场所进行,其未尽到妥善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故袁明昇应对该部分亏损承担责任。最后,陈秀清作为委托人,亦应审慎选任受托人,其明知袁明昇缺乏投资白银期货的相关专业知识,仍同意袁明昇进行相应操作,其对该部分亏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该部分亏损,该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平均分担。袁明昇主张其将陈秀清转入6960号账户的款项用于炒黄金,发生亏损,故不同意退还陈秀清款项。首先,袁明昇就其将哪些资金用于炒黄金未提供证据。袁明昇主张转入3255号账户的款项、向境外汇款、标识为“b2c”的汇款、大额的pos消费均系用于炒黄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按照袁明昇所述,上述款项系用于炒黄金,但其未能提供其所称炒黄金账户的账户明细,就该账户是否实际发生亏损亦无法证明。故袁明昇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袁明昇通过取款、向自己其他银行账户转款、大额消费的方式自6960号账户支取1714700元,向他人转款数额超过46万元,该部分数额均不属于用于投资理财。该时间段袁明昇6960号账户来源于陈秀清之外的资金数额仅为334754.94元,故袁明昇支取的上述款项中包含陈秀清投入的资金,袁明昇支取该部分资金没有依据。综上,陈秀清主张袁明昇应退还其转入袁明昇6960号账户的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袁明昇6960号账户已向陈秀清汇款163250元,剩余应退还数额本院按照上述论述计算。陈秀清向0193账户汇款5万美元,主张该账户系袁明昇账户,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陈秀清向WM(UK)INVESTMENTGROUPLIMITED的账户汇款3万美元,主张该账户系袁明昇账户,提交了网银截图,该截图中账户别名处记载为袁明昇。但根据该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情况,账户别名为使用网银汇款时汇款人自行填写,故陈秀清以此为由主张该账户系袁明昇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袁明昇主张陈秀清将8万美元汇入了陈秀清名下的炒黄金账户,并认可陈秀清的炒黄金账户由其操作,故该部分亦属于陈秀清委托袁明昇理财的范围。因该账户由袁明昇操作,故袁明昇应就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秀清要求袁明昇返还8万美元,即按当时的汇率折合的502042元人民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秀清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效,确认其与袁明昇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二、袁明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秀清人民币4128632元;三、驳回陈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袁明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明昇与赵萌的QQ聊天记录,赵萌是投资黄金公司的副总经理,证明袁明昇进行黄金投资的事实。2、黄金公司3名人员的电话号码及派出所警官的电话,袁明昇给赵萌打过电话,赵萌说公司不存在了,赵萌也不在公司了,提供不了黄金交易明细。就黄金公司诈骗案,袁明昇已经报案,但尚未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袁明昇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袁明昇提供证据1、2系为了证明其进行黄金投资的事实,但上述聊天记录和人员电话,均无法证明袁明昇进行黄金投资的具体情况及交易明细,对袁明昇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袁明昇与陈秀清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问题。袁明昇上诉称系陈秀清主动要求其进行投资,且在投资过程中陈秀清参与了意见和操作,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述称陈秀清不会操作,投资账户均由其实际操作。对袁明昇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陈秀清向袁明昇账户转入资金,由袁明昇实际利用资金进行投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且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不不当。2014年12月,陈秀清取走袁明昇投资用的电脑,并告知其以后由自己管理账户,应认定委托人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对一审判决确认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维持。二、袁明昇上诉称陈秀清拿走电脑的同时将袁明昇的个人资金也一并抢走,并有部分资金转账到陈秀清儿子的名下。就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秀清主张的是其向袁明昇6960号账户所提供的理财资金,袁明昇上诉提出的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9日的两笔款项,并非由袁明昇6960号账户向陈秀清转出,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无关联性,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关于袁明昇主张其股票账户内股票的预期收益问题,因袁明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2014年底卖出股票的股票账户系关联6960号账户的证券账户,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袁明昇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白银投资部分的损失分担认定有误。就此本院认为,根据袁明昇的陈述,其投资的白银项目存在明显违规问题,其作为委托人在投资项目的选择上存在过错,就投资损失,其亦应予以负担。对一审判决关于白银投资损失部分袁明昇与陈秀萍平均分担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8万美元投资部分及黄金投资的问题,袁明昇认可8万美元用于了黄金投资,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袁明昇应就该8万美元的具体投资内容和亏损结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袁明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万美元的具体投资去向,亦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的盈亏结果,故一审判决其向陈秀清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关于黄金投资部分,袁明昇以电脑被陈秀清拿走,黄金公司倒闭等理由,表示自己不能提供黄金投资的具体内容和收益变动情况,同样,如前文所述,袁明昇作为委托人,其实际使用了陈秀清的投资资金,其应当就资金的具体去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袁明昇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其主张的黄金投资部分的款项,其负有返还义务。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返还金额问题。本案中,陈秀清共向袁明昇6960号账户转账3795247元,用于炒股的资金为3326446.89元,股票投资产生收益234263.24元,用于白银投资的款项共计3598510元,收回3119170.28元,亏损479339.72元,陈秀清负担亏损239669.86元,综合以上金额,袁明昇还应向陈秀清返还3789840.38元,扣除袁明昇向陈秀清账户汇款163250元,剩余款项为3626590.38元,再加上8万美金部分,共计4128632元。一审判决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袁明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2元,由袁明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