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鸿彬与段伟、崔���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彬,段伟,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892号原告张鸿彬,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郝斯展、张建超(实习),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崔学富,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裴汴梁,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炎生。被告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赵新宇。被告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法定代表人裴汴梁。原告张鸿彬与被告段伟、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彬委托代理人郝斯展、张建超(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伟、崔学富、裴汴梁、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段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暂定9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六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向原告借款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合法有效。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段伟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债务连带责任担保关系,六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证据三:(2015)开民初字第505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已向法院起诉追究六被告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对本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发表质证��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出借人张鸿彬与借款人段伟,担保人裴汴梁、崔学富、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洛克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0724),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为段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贰拾,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落款处有出借人张鸿彬、借款人段伟签字捺印确认,担保人裴汴梁、崔学富签字捺印确认,担保人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某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债务人段伟及保证人裴汴梁、崔学富、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洛克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鸿彬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编号20140724)执行。落款处有债务人段伟及保证人裴汴梁、崔学富签字捺印确认,保证人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某确认。同日,收款人段伟及见证人裴汴梁、崔学富、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洛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段伟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出借人张鸿彬500万元,此收据为合同(编号20140724)的附件。落款处有收款人段伟及见证人裴汴梁、崔学富签字捺印确认,见证人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某确认。同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显示原告向被告段伟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出借人张鸿彬与借款人段伟,保证人裴汴梁、崔学富、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洛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因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20140724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需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展期,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用的500万元应于2014年8月3日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尚未偿还,现约定展期到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应于展期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担保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出借人提交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至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落款处有出借人张鸿彬签字确认,借款人段伟签字捺印确认,担保人崔学富、裴汴梁签字捺印确认,担保人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某确认。(2015)���民初字第50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就该案件提起诉讼,2016年11月30日该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段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段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段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裴汴梁、崔学富、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洛克公司,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日,后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就该案件提起诉讼,2016年11月30日该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故保证人裴汴梁、崔学富、亿中公司、华耐公司、巴洛克公司应当对本案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伟、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伟偿还原告张鸿彬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被告段伟、崔学富、裴汴梁、郑州亿中基业有限公司、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巴洛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钰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