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先鱼与孔令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鱼,孔令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988号原告:李先鱼,女,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兰考县仪封乡仪封园艺场场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为: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商业街A40。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令嵩,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兰考县。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为:兰考县城关镇兰博湾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与住所地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1-1)。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先鱼与被告孔令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3日,被告孔令嵩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迎宾大道行驶至“开封金旭画材有限公司”门前由东向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胡全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全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先鱼,胡高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孔令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鱼不负事故的责任。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9600多元。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令嵩赔偿原告医疗费9653.88元、误工费2700、护理费3600元、康复费3000、住院伙食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50元、打印费200元,共计20843.88元;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嵩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前提交答辩状,被告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有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内的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证据的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起诉的康复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打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孔令嵩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迎宾大道“开封金旭画材有限公司”门前由东向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胡全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全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先鱼、胡高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令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先鱼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13日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征;2、双肺挫伤;3、眼部软组织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腰3/4,4/5椎间盘突出。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653.88元。另查明,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653.8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339元,以上共计17132.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令嵩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2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孔令嵩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孔令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39元(33857元/年÷365天×36天)。对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打印费、康复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53.8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1093.88元中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93.88元由被告孔令嵩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孔令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孔令嵩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3.88元。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339元,合计6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093.8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鱼误工费2700、护理费3339元,合计6039元,以上共计16039元;二、被告孔令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鱼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3.88元;三、驳回原告李先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李先鱼负担59元,被告孔令嵩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