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俊生、余干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生,余干县公安局,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生,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干县公安局,地址余干县玉亭镇永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60929014790592N。法定代表人周象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永杰,男,余干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甘绍亮,男,余干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原审第三人任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吴俊生因与被上诉人余干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任伟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7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在余干县××××大道生活汽车馆,原告吴俊生与第三人任伟的伯父任新志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第三人任伟伙同刘斌源等五人对原告吴俊生实施了殴打,吴俊生的伤情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第三人任伟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新区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任伟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询问原告吴俊生等人笔录、伤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余公城决���0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任伟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吴俊生认为第三人不属于投案自首,被告对第三人任伟处罚过轻,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任伟等人结伙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余干县公安局根据第三人任伟投案如实供述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任伟进行减轻处罚。原告吴俊生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任伟系投案自首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做到如实供述,不应对第三人任伟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三人任伟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调查前,和违法嫌疑人刘斌源一起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伙同刘斌源等五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虽然未能提供参与殴打的另外三名违法嫌疑人的准确信息,但供述了三人中二人的外号,原告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属于知情隐瞒不报,因此应认定第三人系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告还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在案发后40天投案自首,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可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被告即对第三人任伟进行处罚,因此被告程序合法。综述,被告余干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任伟作出的余公城决字0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俊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俊生不服原审法院该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余干县公安局认定原审第三人任伟“自动投案”无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任伟虽然供述了同案犯其他三人中二人的外号,但明显隐瞒了这三人的真实姓名及家庭住址等事实,且原审第三人任伟是在其作案后40多天才到被上诉人处投案的,明显时间过长,与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不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任伟共五人殴打上诉人,系结伙殴打他人,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被上诉人余干县公��局对任伟作出拘留五日、罚款200的处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余干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余干县公安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可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原审第三人任伟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项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规定,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故我局给予任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任伟在案发后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新区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违法行为,同时供述了其他三个同案犯中二人的外号,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第三人系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俊生认为原审第三人明显隐瞒了另外三名违法嫌疑人的准确信息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是在案发后40多天才到被上诉人处投案违反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以及被上诉人以此认定投案自首并作出减轻处罚错误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对此已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上诉人余干县公安局在认定原审第三人任伟符合该条款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健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耀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