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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28号案外人:谢艳龙,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艳龙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谢艳龙缺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艳龙称,其在2015年6月20日与丰城民达公司协商用自来水工程款抵房款,并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4栋2单元5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执行拍卖,并予解封。案外人谢艳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城民达公司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交款部门为饮水公司,金额375661元,摘要信息为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4-2-503房。收款人一栏注明“抵”。2、编号为MD(201)4-2-50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为谢艳龙、任培。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单位:丰城市泉港安全饮水协会,签字人:任又华。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谢艳龙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协议。案外人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从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述称事实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其与丰城民达公司的建筑工程款纠纷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艳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