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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番与厉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番,厉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175号原告:李番,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伟,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甫撑,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金兰,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李番与被告厉金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番诉讼代理人柯甫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厉金兰向原告李番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金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厉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泮婷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5175号李番、厉金兰:原告李番与被告厉金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14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