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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顺荣与陈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荣,陈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925号原告:张顺荣,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美萍,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勇,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张顺荣与被告陈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及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人民陪审员周希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共发生16笔布料买卖业务。交易金额达1963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布料款1963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16笔布料买卖业务,交易金额共计19634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6份送货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顺荣与被告陈大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大勇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勇支付原告张顺荣货款196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41元,由被告陈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