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972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蕾,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情感上无法交流沟通,且被告经常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很不负责任,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绝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自小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伟芹,××××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小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元磊,李元磊因病于2015年10月去世。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姻生活已逾三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应当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