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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海祥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02行初53号原告王海祥,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北大街2601号。法定代表人白霄,所长。委托代理人贾超,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姜伟,该支队民警。原告王海祥不服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的将原告名下冀F×××××小型汽车过户到石滨名下(冀F×××××)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崔颖,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贾超、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2月22日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核实相关法定资料后,办理了冀F×××××小型汽车转移登记业务。原告王海祥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取得了车辆识别代号为LSVUG65N8C2051630的大众牌汽车所有权,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F×××××。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将该车辆过户给石滨,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过户给冯雪艳。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到场,且为委托任何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仍办理了车辆过户,致使原告损失了价值14万元的车辆。被告未尽职责审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违法车辆过户登记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依法应当撤销将原告所有车辆非法登记过户行政行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两次过户的过户手续。2、车辆登记信息。3、清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一、答辩人有权实施本次行政行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二、本案的办理经过。2017年2月22日,石滨(男,清苑县人,身份证号)到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冀F×××××号小型汽车转移登记业务。工作人员在核实相关法定资料后,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业务。三、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综上所述,我单位办理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转移登记表。2、石滨身份证复印件。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我市唯一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移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核实过户手续的真实性。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保定市腾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委托的行使车辆过户转移登记部分行政职责的机构。腾运公司在本次过户过程中,承担着确认原车主身份的职责。但未经确认,出具了二手车发票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撤销该行政行为。被告辩驳认为,其与交易市场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部门。对发票,我们就是确认其有没有效。通过发票,就已经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了。所有权是在发票开具的时候就已经转移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车辆之前所有人确实是王海祥,委托书是给交易市场的,不是给被告的。这份委托书跟我们所办理转移登记没有关系。所有商品交易环节的证据同被告没有关系。判决书也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印证,证据间具备关联性,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石滨申请办理冀F×××××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转移手续,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核实相关法定资料后,当天办理了该车小型汽车转移登记业务,车牌号为冀F×××××,车主为石滨。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在没有原告到场,没有委托石滨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车辆过户登记行政行为,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驳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明;(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接触监管证明》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规定,严格进行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过户手续,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二手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适用程序、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