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曼、蔡加贺等与杨志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曼,蔡加贺,刘怀英,蔡状,蔡薇薇,杨志喜,韩延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230号原告黄曼,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蔡加贺,男,194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怀英,女,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蔡状,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蔡薇薇,女,199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逸,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喜,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军、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延蕾,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系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地址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曼、蔡加贺、刘怀英、蔡状、蔡薇薇诉被告杨志喜、韩延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曼、蔡状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逸、被告杨志喜的委托代理人余军、陈新宇、被告韩延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在淮滨县固城乡红绿灯北300米处,原告黄曼配偶与被告杨志喜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黄曼配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用169670,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546元。被告杨志喜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异议,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承担,被告杨志喜购买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承担40%。被告韩延蕾答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0日将车号为鲁H×××××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买方韩瑞峰,并已实际交付,由于种种原因,买方韩瑞峰未与答辩人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已向法院提出追加韩瑞峰未被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四条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经审查本案被告杨志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被告韩延蕾提交的保单系其伪造,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保单的真实性,申请法院向保监会依法进行查实,若被告韩延蕾确实涉嫌诈骗,应终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五原告了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黄曼等五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志喜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淮公交认定(2016)第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4、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5、淮滨县人民医院死亡诊断证明;6、湖北同济医院医疗病历、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7、淮滨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清单、门诊票据;8、转院收据。被告杨志喜对以上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没异议;2、对证据2没异议;3、对证据3没异议;4、对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有异议,因果关系不清楚;6、对证据6有异议,同济医院病历不完整,没有医嘱,对武汉蓝天医院票据真实性有异议;7、证据7淮滨县人民医院没有病历,不能说明治疗的真实性;8、对转院收据有异议,印章显示仅限内部使用,但已实际发生,请法庭酌定。被告韩延蕾的质证意见是:除了同意被告杨志喜的质证意见外,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被3的质证意见;2、湖北同济医院缺少住院病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武汉蓝天的门诊手续不予认可,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对淮滨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病历相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同被1、被2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作以下说明:保单系复印件,我公司依据该复印件多方查证,该保单系伪造,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承包业务专用章早已经注销,公安局有备案,章是真的,但已经注销掉了;2、保单号是保监会特批的,起始数字是PDAA,中间的5个数字是0;3、保单上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错误,庭前经多方查证,可以确认被告杨志喜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请法庭核实保单的真伪。被告杨志喜提供保险单原件一份。五原告的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韩延蕾的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韩延蕾提供的证据证明料是:1、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20日),证明被告韩延蕾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车辆转让给韩瑞峰;2、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2015年9月17日)。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杨志喜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志喜提供的保险单是伪造的,公司的名称及营业场所。五原告的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杨志喜、被告韩延蕾的质证意见:没异议。五原告的辩论意见:坚持诉求。被告杨志喜、被告韩延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坚持答辩、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0日6时许,蔡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淮滨县固城乡红绿灯北30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停在路边杨志喜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菜振友受伤及车辆受损,后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喜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受伤后被送到湖北省同济医院检查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颈椎外伤;2、颈椎骨折;3、颈椎脱位;4、脊骨髓损伤并高位截瘫,住院11天,出院后又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及脱位;2、颈骨髓损伤合并高位截瘫;3、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死者蔡某符合高位截瘫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两地共住院13天,五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169670元、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交通费酌定8000元、丧葬费2130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死者蔡某的父母健在,父亲叫蔡加贺,1944年2月18日生,母亲叫刘怀英,1945年7月15日生,共生育子女6人,被赡养人蔡加贺的生活费10516元(7887元×8年÷6人),被赡养人刘怀英的生活费11830元(7887元×9年÷6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0716元。被告杨志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系伪造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黄曼、蔡加贺、刘怀英、蔡状、蔡薇薇诉被告杨志喜、韩延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杨志喜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延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志喜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40716元的40%,计款176286.40元。二、被告杨志喜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韩延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杨志喜负担2122元,五原告负担3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