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大乐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乐,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6行初46号原告吴大乐,男,瑶族,1964年5月20日,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中心区路。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法制办干部。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苏维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敏,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杜琳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荣毅宏,区长。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黄科,局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平良,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分局干部。原告吴大乐诉请确认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以下简称“防城区国土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于1999年12月颁发的防区国用(1999)字第980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中土地使用人有“吴剑桥”这一名字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判令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将该土地证书中土地使用人“吴大乐、吴剑桥”更正登记为“吴大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大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起新,被告防城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振佳,被告防城区政府及被告防城区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平良、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杜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乐诉称,1994年11月30日,原防城港市防城区附城乡人民政府为了解决附城乡政府和附城乡企业班干部的住房问题而集资建房,原告也参加了该集资建房,因原告的父亲重男轻女的思想比较严重,而刚好当时原告的妻子怀孕,原告的父亲就为原告妻子腹中的胎儿取名为“吴剑桥”,并用“吴剑桥”及原告的名字与原附城乡政府签订购买宅基地协议书,后来,胎儿不保。1998年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时,因原告工作繁忙,原告的父亲全权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防城区国土局和被告防城区政府在“吴剑桥”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将讼争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吴大乐、“吴剑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十条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界址调查”的规定,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必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原告在申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时,提交了原告的个人身份证明。但是,被告防城区国土局和被告防城区政府在“吴剑桥”没能提交任何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以及到现场共同指界的情况下,将“吴剑桥”登记为讼争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属违法,依法应当纠正。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1.依法确认被告防城港区政府将“吴剑桥”登记为土地使用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防城港市政府和被告市国土局将讼争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吴大乐、“吴剑桥”更正登记为吴大乐。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防城港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事项与本府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关于变更不动产更正登记的请求与本府无关。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1998年11月13日,原告吴大乐已获得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使用者为吴大乐、吴剑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防区国用(1998)字第0152号],1999年12月7日,原告吴大乐获得经年检换发的讼争土地证,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吴大乐、吴剑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告依申请而获得,其已于1998年及1999年明确知晓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的登记内容,却未在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内起诉。现原告在2017年才提起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防城区政府及防城区国土局答辩称,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大乐、吴剑桥的土地证土地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其土地来源为:1998年9月7日,原防城港市土地管理局以《关于同意防城区人民政府补办征地手续并出让给附城乡企业办公室作为职工综合服务楼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防土征[1998]80号),同意防城区政府补办征地手续并出让给附城乡企业办公室作为职工综合服务楼项目建设用地。1998年11月5日,附城乡企业办公室转让80.64平方米给吴大乐、吴剑桥,1998年11月13日,经原防城港市防城区土地管理局审核后报防城区政府同意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防区国用(1998)字第0152号]给吴大乐、吴剑桥。1999年12月7日,经土地证书年检,换发讼争土地证。该土地证土地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原告吴大乐获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使用者为吴大乐、吴剑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防区国用(1998)字第0152号]。1999年12月7日,原告吴大乐获得经年检换发的讼争土地证,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吴大乐、吴剑桥。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大乐、吴剑桥;座落:防城区附城乡大垌新区;用途:住宅;使用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8年9月7日;使用权面积:80.64㎡。原告吴大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认为原来是吴大乐父亲帮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对登记的内容不知情,申请表的申请人一栏中,“吴大乐”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其对被告市国土局认为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之事实,认为该说法不成立:1、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违法行为属于持续的状态,该违法行为从1998年开始到目前是持续存在的。2、违法行为没有依法纠正,原告没有办法行使相关的报建、建房和房产登记等权利。所以违法行为的效果也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防城区政府进行的土地登记行为已于1998年11月13日吴大乐获发讼争土地证时完成,原告吴大乐也已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明确知晓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的登记内容,至于该颁证行为的后续效果和影响是否持续并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诉权,亦不阻却人民法院对起诉期限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至2017年7月3日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大乐的起诉。原告吴大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吴大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旭芳审 判 员  田 海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琳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