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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子豪与王某、柴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豪,王某,柴树梅,涿州市技师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89号原告:马子豪,男,200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200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户籍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柴树梅,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户籍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法定代表人:鲁清海,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楠,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马子豪诉被告王某、柴树梅、涿州市技师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柴树梅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涿州市技师学院为本案被告。原告马子豪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柴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2330元。2、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均为涿州市劳动技工学院的学生,2016年9月11日晚上10点30分许,原、被告在宿舍内因开玩笑触怒了王某,于是便向原告进行挑衅,原告以为开玩笑,便下了床向宿舍外走,期间被告王某从身后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摔伤,致腿部骨折,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并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19天,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垫付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王某、柴树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等证据,二次手术还未发生,不属审理范围。伤残鉴定没有结果和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另外追加学校为被告,在审理中,如学校为厉害关系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涿州市技师学院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说法,在学校有制度和规定,在明显处有提示,不允许打架。原、被告的行为属违纪行为,学校愿意协助司法部门调查,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马子豪伤情、住院情况,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12月29日涿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16342.33元,尚欠5342.33元未支付。虽未出具正式票据,但是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所花的医疗费。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刁窝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受伤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公示了相关学校规章之,但是也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是否对原告马子豪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在校期间,因与被告王某发生纠纷,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共住院19天,住院医药费共计16342.33元。护理费按2017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9天为1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9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950元;门诊费39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835.83元。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在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2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35.83元。此次事故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20%责任为宜,21835.83元×20%为4367.2元,被告王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50%责任为宜,21835.83元×50%为10917.9元,被告柴树梅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系未成年人,其应对王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未尽到管理义务,事出后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即21835.83元×30%为6550.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子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7.9元。二、被告柴树梅对王某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子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涿州市技师学院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邸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