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执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潘锦锋、李桂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锦锋,李桂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3029号申请执行人:潘锦锋,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继文,男,1984年2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潘锦锋的儿子。被被执行人:李桂洪,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潘锦锋与被执行人李桂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李桂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共43491.89元给申请执行人潘锦锋。本案受理费417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同84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本市金融、房管、车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桂洪的财产情况,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桂洪牌号为粤R×××××的大车,经评估,牌号为粤R×××××的大车市场价为13700元,但由于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无法移交拍卖。除此之外,本院辖区内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30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杰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