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袁耐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袁耐泉,济宁市祥联物资有限公司,张连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段余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耐泉,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济宁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祥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鲁西南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赵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伊宪冲,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运,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运,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袁耐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冰,上诉人袁耐泉,被上诉人济宁市祥联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宪冲,被上诉人张连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张 涵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