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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林生、谢俊与林金福、杨清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福,黄林生,谢俊,杨清波,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福,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生,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俊,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杨清波,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上诉人林金福因与被上诉人黄林生、谢俊、原审被告杨清波、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19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林金福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本案系确认被上诉人黄林生、谢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不动产纠纷地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涉案工程项目位于江西省,被上诉人也是江西省赣州市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林生和谢应民、杨清波也在该工地经营、管理,上诉人是否实际退股、项目工程是否于2015年12月2日转包给被上诉人,这些事实都需法院查实。而被上诉人所诉都非事实,本案也并非简单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本案涉及对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并不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权的转包、经营、管理、收益。为查清事实,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综上,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的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被上诉人及涉项目工地都在江西省,移送南昌市人民法院审查更有利于当事人应诉,有利于查清事实,公正审判,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199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黄林生、谢俊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和相关证据,本案起诉包含了两个诉讼。黄林生、谢俊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黄林生、谢俊自2015年12月3日起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江西省南昌生米丰都还建房工程BT项目二标段”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故双方之间应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而黄林生、谢俊诉林金福、杨清波,系依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的约定,请求确认林金福在《项目内部承包标准合同》的权利义务于2015年12月3日终止,林金福、杨清波在涉案项目中不具有任何权益,故双方之间应属合同纠纷。黄林生、谢俊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标准合同》等证据的相关内容,所涉及的工程位于江西省,故原审法院对黄林生、谢俊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权管辖。而黄林生、谢俊诉林金福、杨清波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林金福、杨清波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皆不属于长沙市天心区地域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个诉讼皆无管辖权,原告应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无管辖权的两个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退股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1990-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黄林生、谢俊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