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珊与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珊,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904号原告:杨珊,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陶希曦。原告杨珊与被告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杨珊诉称,于2013年9月27日与荣信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届满),任行政部行政助理职务。工作期间,荣信丰公司经常不准时发放工资并一直拖欠工资,直到2017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荣信丰公司共拖欠杨珊工资55551.1元。故杨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信丰公司支付拖欠杨珊的工资55551.1元及利息。被告亿通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荣信丰公司未在其注册登记的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9层1940号经营;杨珊陈述,荣信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及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8号华润大厦2908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荣信丰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未在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