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康定市鼎杰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周玉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定市鼎杰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周玉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1民初141号原告:康定市鼎杰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稻子坝。法定代表人:周代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宇,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林,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玉良,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康定市鼎杰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玉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宇及被告周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9,490.19元(包括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该费用原告当庭变更为26,272.1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停车费11,850.00元(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每天3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的车在甘孜州境内折多山处与川W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严重受损,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后将川Z**号车交于原告维修。原告用了近一个月的时间将车修好,电话通知被告取车,被告却说车不是他的,让原告自行处理。并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把车辆维修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付给原告,还将修好的车放至原告的修理厂,时间长达一年多,导致原告经济收入受损,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该车只是用被告的身份证登记、房产证抵押按揭,代朋友李富祥购买的,实际使用人是李富祥,肇事司机是徐安平。该车发生事故时被告在重庆,事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打给了李富祥,故与被告无关,应由李富祥承担责任。如李富祥不配合,请法院将该车拍卖后偿还原告的修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徐安平驾驶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玉良)行至康定市折多山时,与案外人姜宇才驾驶的川W**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报案后,电话通知原告到现场施救。原告将被告的川Z**号车拖至修车厂,经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在定损范围内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共产生车辆修理费26,272.18元。2016年5月2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川Z**号车的车辆修理费2,6272.18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赔偿给被告周玉良。原告将车修好后电话通知被告取车,被告以该车不是自己所有为由拒绝取车,也不支付车辆维修费,导致该车在原告修理厂停放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川Z**号车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是否由被告支付有较大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周玉良是川Z**号车的所有人,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修理费赔偿给了被告,故应由被告支付该笔修理费。被告无故拒不取车,应负担该车占用车位造成的停车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川Z**号车的行驶证、徐安平的驾驶证及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案涉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周玉良,肇事司机是徐安平。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能证明周玉良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川Z**号车需要修理及修理产生的费用。对于该组证据中涉及川W**号车的定损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款通知书,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赔偿的车辆修理费26,272.18元支付给了被告周玉良。对于该组证据中涉及川W**号车的赔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是由原告公司出具的票号为11665632的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川Z**号车因占用修车厂车位产生的停车费,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车是帮朋友李富祥按揭购买且不是实际使用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了赔偿,但该款被李富祥取走,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车辆维修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本案中,车辆修理的承揽人是原告康定市鼎杰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到报案,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到现场施救,这是基于自己与被保险人周玉良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对川Z**号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目的是客观、公正地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其通知原告的行为应视为代车辆所有人周玉良所为,故被告周玉良才是该车辆修理合同的定作人。原被告符合该修理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受损车辆维修好,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27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11,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出示的发票系原告自己公司出具,且原告的修车场并非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专用停车场,案涉车辆停放在该修车场不能按照专用停车场收取费用。考虑到被告的车一直停放在原告的修车场由原告代为保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00元为宜。被告周玉良称“自己不是川Z**号车的所有人,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由李富祥取走,该费用应由李富祥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6,272.18元及支付所欠原告的停车费1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市鼎杰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修理川Z**号车的修理费26,272.18元;二、被告周玉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市鼎杰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4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化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