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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振锋、杨家珍等与韦石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锋,杨家珍,吴保权,卢玉金,韦石海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初795号原告:魏振锋,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原告:杨家珍,女,1961年8月6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吴保权,男,1954年8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卢玉金,男,1966年1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石海,男,1978年10月12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魏振锋、杨家珍、吴保权、卢玉金诉被告韦石海关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魏振锋、杨家珍、吴保权、卢玉金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振锋、杨家珍、吴保权、卢玉金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振锋、杨家珍、吴保权、卢玉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92元,减半收取13946元,由原告魏振锋、杨家珍、吴保权、卢玉金负担。审 判 长  黄晓宁审 判 员  黄凡华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