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与廖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廖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3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负责人:白雁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旭,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诉被告廖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104063.42元,零售利息(庭审过程中明确包含复利)28962.7元,分期手续费3873.43元,年费480元,滞纳金15555.58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合计人民币152935.1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明确仅指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开户日期2011-11-07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帐户号×××,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2935.13元(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廖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提交中信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其中所包含的领用合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中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指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账户每月收取;年费480元。被告领用帐号为×××信用卡后产生消费,其中有账单分期,并产生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的相关费率在原告的官网予以公布,发生分期后由原告以邮寄账单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欠款,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104063.42元,零售利息(含复利)28962.7元,分期手续费3873.43元,年费480元。原告自行进行了免息免费处理,2016年6月28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信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放相应额度的信用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金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及贷款分期所产生的手续费、年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63.42元,零售利息(含复利)28962.7元,分期手续费3873.43元,年费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罚息)即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收取的利息每日均计收复利已含有违约惩罚性质,再收取滞纳金属于双重违约惩罚,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已远超一般贷款的利息标准。且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期施行),也已取消了对滞纳金的收取。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55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借款本金104063.42元,零售利息(含复利)28962.7元,分期手续费3873.43元,年费4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