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维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俊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俊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880号原告:上海维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俞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兰。被告:王俊彪,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原告上海维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维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心、陈广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维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宝山区顾北路XXX号XXX-XXX层店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店铺的权利人。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2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建筑面积为456.0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146.06平方米,收费面积为310.01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为2.76元。原告催缴未着,故诉讼来院。被告王俊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彪系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XXX-XXX层店铺的权利人。原告自2015年5月起对被告的店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拖欠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手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俊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陆秋萍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