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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宏敏与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杨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敏,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杨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933号原告:孙宏敏,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运输业个体户,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燎原汽车市场C区。法定代表人:曹培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号,男,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德胜,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宏敏与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公司)、杨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敏、被告德昌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志号、被告杨德胜、被告西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世银、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97.74元[医疗费9146.7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8010元(89元/天×90天)、护理费4005元(89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70元、财产损失费1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杨德胜驾驶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宏敏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与林东方(乘车人),在十永线下行10公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宏敏、林东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敏、林东方无责任。2017年5月1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孙宏敏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德昌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定责没有异议,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定责没有异议,我已经向原告孙宏敏垫付了汽车维修费170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定责没有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部分赔偿费用过高的或者无证据证实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德胜驾驶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宏敏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与林东方(乘车人),在十永线下行10公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宏敏、林东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敏、林东方无责任。孙宏敏在同济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146.74元,2017年5月11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孙宏敏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等。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德胜向原告孙宏敏垫付了汽车维修费170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宏敏提交的户口本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车辆所有人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保险单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交通费票据原件,被告杨德胜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原件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证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孙宏敏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孙宏敏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门诊、住院医疗费计914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4005元(89元/天×45天),误工费8010元(89元/天×90天),交通费270元,汽车修理费17055元,以上共计41476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7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一定的工作或劳动,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工作或劳动机会,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为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最新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最低标准,即89元/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宏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4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被告德昌元公司为其所有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所应分配的赔偿比例为40%[12136元÷(12136元+另一案林东方医疗费用20381元)],即4000元(10000元×40%),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285元(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22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23191元(医疗费剩余8136元+财产损失剩余15055元),由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宏敏赔付182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宏敏赔付23191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宏敏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德胜17055元;四、驳回原告孙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44元,由原告孙宏敏负担38元,由被告杨德胜负担17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杨德胜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