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树友、汪晟等与江子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友,汪晟,方金柴,汪艳芳,江子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胡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钱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初318号原告:汪树友,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汪晟,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方金柴,女,192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芳,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艳芳,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子冬,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印潭路财政国投综合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0875587510。负责人:胡小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苗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超,公司员工。被告:胡霞,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5725381C。负责人:汪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公司员工。第三人:钱国红,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树友、原告汪晟、原告方金柴、原告汪艳芳诉被告江子冬、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被告胡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江子冬向本院申请追加钱国红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钱国红为本案第三人。鉴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2017年6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友、原告汪晟、原告方金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芳、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子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戴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树友、汪晟、方金柴、汪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江子冬赔偿汪树友、汪晟、方金柴、汪艳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837.50元。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树友、汪晟、方金柴、汪艳芳上述损失。3、胡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树友、汪晟、方金柴、汪艳芳上述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20时40分,江子冬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屯溪方向往歙县方向行驶,驶经徽州区永佳大道与翰山路交叉口(103省道348KM)处,江子冬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胡霞驾驶的皖J×××××号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刮碰皖J×××××号轿车;汪某驾驶的电动车被撞击后抛过程中,又与其车后与其同方向行驶的钱国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汪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晚21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该事故经徽州区交警部门认定为江子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胡霞、钱国红不负事故责任。江子冬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系已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胡霞驾驶的皖J×××××号轿车已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子冬答辩称:本事故中汪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汪某本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国红违规驾驶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与汪某车碰撞致汪某倒地,对本起事故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且汪某及钱国红两车在事故认定前均未进行技术检测,未对钱国红进行人体生物检测(是否酒驾),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公正,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超期制作,违反法定程序,请法庭不予采纳该证据;汪某以城镇标准索赔不予认可;江步云代为赔偿的70000元丧葬费及补偿款未经江子冬授权,不是江子冬真实意思,另外已经支付了原告方慰问金5000元,属精神抚慰金的范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答辩称:江子冬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属于免赔范围,如法院支持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请,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皖J×××××号牌,在交警事故认定中无责任,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第三人钱国红答辩称:我驾驶非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责任,原告起诉中也未将我列为第三人。汪树友、汪晟、方金柴、汪艳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社会关系证明,证明汪树友、汪晟、方金柴、汪艳芳主体身份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火化证,证明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且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复核维持。三、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江子冬已经赔偿原告汪某死亡丧葬费,其中超出国家规定丧葬费标准部分不纳入后续赔偿款计算。四、土地承包证、失地证明,证明汪某户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超过一半,属于失地农民。五、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证人证言、银行工资流水、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城镇居住和工作,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六、车票,证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七、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庭审中,证人胡某、江某到庭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江子冬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钱国红的询问笔录,证明钱国红在事故发生时候没有同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发生第二次碰撞,导致汪某受伤死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扩大了事故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了汪某和钱国红均在机动车驾驶车道内,事故认定书没有反应案件的客观情况。三、收条,证明没有提及丧葬费的费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两份保单、责任保险条款、条款告知书,证明江子冬酒驾发生事故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及范围告知江子冬,且其签字确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投保单及投保条款,证明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免责事项。第三人钱国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钱国红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江子冬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七及到庭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知情,证据七需要核实,其余均同意江子冬代理人意见;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钱国红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钱国红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且钱国红不承担责任;对江子冬的提交证据原告认为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由法院核实,证据一、二证明钱国红没有过错,证据三不纳入赔偿款的范围;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对江子冬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是江子冬与原告的协议,公司不发表意见;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钱国红对江子冬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钱国红没有责任。证据二表明钱国红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的提交证据原告认为:要区分保险公司有无履行提示义务。江子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钱国红没有异议;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提交证据原告、江子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钱国红均没有异议;对第三人钱国红的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对方均以对原告方证据二的质证答辩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反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依法做出,江子冬的证据一、证据二并没有相反的充分合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据三及江子冬的证据三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江子冬不能提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及证人胡某、江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死者汪某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不能达到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证据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当事人依法签订,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25日20时40分,江子冬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屯溪方向往歙县方向行驶,驶经徽州区永佳大道与翰山路交叉口(103省道348KM)处,江子冬在超越前方同向胡霞驾驶的皖J×××××号轿车时发现危险后右打方向避让,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刮碰皖J×××××号轿车。汪某驾驶的电动车被撞击后抛过程中,又与其车后与其同方向行驶的钱国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汪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晚21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30日,经徽州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主持调解,江子冬及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江子冬一次性支付汪某家属(汪某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其中超出国家规定丧葬费部分作为丧葬补偿款,不纳入事故后续其他赔偿款,汪某的丧葬事宜全部由汪某家属自行负担,调解协议由江步云代江子冬签字。同日,汪艳芳还领取江子东慰问汪某亲属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3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江子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经施工、设有禁止超车标志的路段违反规定超车,以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胡霞、钱国红不负事故责任。江子冬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向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01月23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江子冬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胡霞驾驶的皖J×××××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方金柴(年满75周岁)生育有儿子汪泽均、女儿汪某。汪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黄山市××区岩寺镇××村石岗48号。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汪某一直在黄山金玉满堂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故对四原告诉请要求江子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子冬系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江子冬承担,江子冬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订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强制性责任数额为112000元,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应在112000元的交强险数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胡霞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元的交强险数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胡霞、钱国红在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称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汪某为农村居民,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汪某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对此可酌情参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折中标准综合确认。本案中,江子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江子冬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公正,事故责任要求重新划分,要求不予采纳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江子冬认为先行赔偿的70000元丧葬补偿款未经其授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且明确约定超出国家规定丧葬费部分作为丧葬补偿款,不纳入事故后续其他赔偿款,江子冬不能提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447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综合确认40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147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树友、原告汪晟、原告方金柴、原告汪艳芳因其亲属汪世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91477.5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赔偿112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元,被告江子冬赔偿363477.5元(已扣除江子冬先行支付的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汪树友、原告汪晟、原告方金柴、原告汪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8元,原告汪树友、汪晟、方金柴、汪艳芳共同承担2809.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承担1754.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72.30元,被告江子冬承担577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霞审 判 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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