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8641、8642、8644、8647、8650、8651、8658、8661-8664、8666-8668、8672-8676、8679、8689、8693、8697、8698、8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邹水木叶华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卓建宏,黄娟珠,邹水木,叶华帝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087号原告:陈文旭,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进,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11068609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春,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531370。被告:邓肖兰,女,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陈文旭与被告邓肖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职工宿舍D栋404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09900元(其中,200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此期间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2235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8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深圳市南山区深宝路松坪山宅楼48幢502房归被告所有,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职工宿舍D栋404房归原告所有。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职工宿舍D栋404房虽目前仍登记在深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房产是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因此,原告享有该房产的使用权。被告除离婚时分得上述房产外,2018年5月16日还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三路马古岭住宅区8栋705房,该房产被告己还清全部贷款且一直用于出租。原、被告的儿子陈雨牵2008年9月就读高中以来一直在校寄宿或在广州原告母亲家居住,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而以照顾儿子为由从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今一直占用上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产,期间原告以口头、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产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上述房产且无支付原告任何房屋占有使用费是无任何合法依据的,实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等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房产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在离婚时同意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并由答辩人照顾孩子生活,原告不需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0303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职工宿舍D栋404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确认其有居住涉案房屋中,自2016年搬离,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和小孩居住在该房产中经得原告的同意。后判决书以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使用,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为由,判决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并以被告与儿子居住在该房屋中经原告同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0月起要求被告搬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138个月占用房屋的房租(人民币3000元/月)共计人民币41400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35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故该案中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号为(2018)粤0303执7894号。2018年4月27日,本院以案件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另查,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职工宿舍D栋404房的建筑面积为73.65平方米。2015年下半年度、2016年、2017年度该房屋所属片区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均为人民币25元/月/平方米。另据双方的微信来往内容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起即要求被告搬离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职工宿舍D栋404房。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是假如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作为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利益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涉案房屋因原、被告双方离婚而约定归原告所有,故离婚后被告不应再居住在该房屋;但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离婚后被告和小孩居住在该房屋系经过原告的同意,直至2015年10月起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搬离,故自2015年10月之后被告居住在该房屋才缺乏合理理由,相关生效判决书也判令被告予以搬离,故可认定自2015年10月之后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已经没有法律根据。并且,被告居住涉案房屋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取得了占有利益,并妨碍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出租等使用权,即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可认定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利益数额,应取决于被告取得的利益。根据上述认定内容,被告于2015年11月起即开始取得不当利益。因该不当利益系因居住在涉案房屋而取得,故该不当利益数额可参考涉案房屋所属片区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标准予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65平方米,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期间截止于2017年12月31日,该截止日期早于涉案房屋搬离案件的执结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的数额为人民币47872.5元【人民币25元/月/平方米×73.65平方米×(2个月+12个月+12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47872.5元;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其余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肖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旭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47872.5元。二、驳回原告陈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8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46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梁进荣人民陪审员 郑翠云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