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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亮塑业有限公司与林桂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亮塑业有限公司,林桂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301号原告:浙XX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立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49043547K。法定代表人:毛芳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涨、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桂算,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原告浙XX亮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亮公司)与被告林桂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8日至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共计货款156853元,扣减四次退筒款2922元,再扣减被告于同年4月23日付款1万元,尚欠货款143000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结欠货款143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7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的按月息1.5%计算。之后,原告每年逢节前后均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桂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XX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划码单、记账凭证,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4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被告林桂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欠款凭证记载林桂算结欠浙XX亮公司货款143000元等内容,并签有被告林桂算名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林桂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编织袋,2009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桂算结欠原告货款143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43000元,于2010年2月17日前全部付清,如超期月息按1.5%计算。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林桂算出具的欠款凭证等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桂算结欠原告货款143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桂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XX亮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林桂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