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顾林宝与被告吴传高、张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宝,吴传高,张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620号原告:顾林宝,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吴传高,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华,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林宝与被告吴传高、张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宝,被告吴传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张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王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林宝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本金46万元,利息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传高、张翠华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2日借款12万元整;2016年1月15日借款14万元;2016年1月16日借款6万元;2016年4月1日借款14万元整。顾林宝陈述,吴传高从2005年就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46万元本金,除了2016年1月16日的6万元;2016年4月1日借款14万元中的4万元,是当时给付的现金外,其余的都是前期借款滚动下来写的借条。被告吴传高、张翠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经济往来,但是原告所述的借款,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归还了原告50万元整,现在不存在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认为,确实收到被告吴传高这笔50万元钱。但并不是本案中我借给被告的钱,而是在前几年,被告吴传高在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找我借钱,我找到我二姨子,我二姨子和她两个儿子凑了40多万元,分三次交给我现金,以我名义借给吴传高。后来2016年5月30日,吴传高和我一起到银行去,吴传高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妻子刘某甲帐上50万元,当时我把三张借条还给了吴传高,因当时计算本息50万元还差3000元,因此我还写了欠老吴3000元。两三天后我把这钱转到我二姨子的儿子俞某某账户。因此,吴传高还的这笔50万元钱并不是我本案起诉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传高与张翠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8日,吴传高与张翠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由吴传高向顾林宝、刘某甲所借的款,我们夫妻二人都认可,特此承诺。吴传高张翠华2011.9.18”。2015年7月22日,被告吴传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林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到期连本带息为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吴传高2015.7.22”。2016年1月15日,被告吴传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林宝同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年息按20%计算,连本带息为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吴传高2016.1.15”。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传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林宝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年息按20%计算,暂定一年。合计连本带息为柒万贰仟元整,吴传高2016.1.16”。2016年4月1日,被告吴传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顾林宝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时间按实际计算等内容,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是1.5%还是15%写的不清楚。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为46万元,利息为5.8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吴传高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原告妻子刘某甲帐上50万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俞某甲账户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传高出具的借条4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2016年5月30日被告吴传高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原告妻子刘某甲帐上50万元是否就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其申请证人其妻子刘某甲的姐姐刘某、刘某儿子俞某出庭作证。刘某和俞某陈述大约在2013年时候,因听顾林宝说他一个朋友工厂需要资金,年利息是12%,他们家三个:刘某、俞某和俞某甲凑了35万元,分三次交给顾林宝。听顾林宝说是借给吴传高了。2016年年中的时候,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到俞某甲账上50万元。这50万元是包括利息归还的。针对此焦点,本院认为:在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提供证据后,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和俞某乙,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如果该50万元是归还本案诉讼的借款,当时吴传高也应将本案涉及借款的借条及时收回。被告本人开庭时也不到庭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详尽陈述。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该50万元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传高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另关于利息,借条中有记载的5.8万元,2016年4月1日借条上利息写的不明确,原告按2000元主张,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吴传高与张翠华系夫妻关系,借款46万元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高、张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林宝归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2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审 判 长 高 援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