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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62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民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民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民富,外号“兵”,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民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民富与石某(另处)在邻水县城南佳景附近,采用贴身靠近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的金色iPhone5S手机盗走,将被害人谢某某的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盗走,后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熊某的金色iPhone5S价值1,120元;谢某某的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价值2,568元。被害人熊某被盗的金色iPhone5S手机、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的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均已被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民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谢某某、熊某的陈述,同案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民富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林民富不是在逃人员)、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林民富不是前科人员)、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民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计3,68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民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民富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民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民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利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