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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自诉人孟某某诉被告人于某某犯遗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2刑初286号自诉人孟某1,女,1977年9月26日生,住滨海县。孟某1患有贰级精神残疾。监护人孟某2,男,1946年2月18日生,住滨海县。孟某2系孟某1父亲。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4月8日生,住滨海县。辩护人张振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孟某1以被告人于某某犯遗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孟某1与被告人于某某自行和解,自诉人孟某1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孟某1与被告人于某某自行和解,自诉人孟某1撤回自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孟某1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