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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林印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林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778号原告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049-5。法定代表人陈德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205XD。法定代表人徐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贤琅,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工贸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印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锦国、被告华林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贤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工贸公司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华中工贸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的房屋发生火灾,为使受损房屋回复并重建,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取得重庆市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500113201500060号《建设过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2日,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出具《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书》。2015年12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原告颁发了巴国地字[2015]资字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依据上述建设许可文件,于2015年7月26日组织施工人员对火灾受损房屋进行恢复、重建施工,但从2015年8月8日起至今,被告纠结一批社会智残人员阻扰原告施工。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2月,原告委托重庆市勘测院作出《危房改建工程基础竣工测量报告》,测量报告的结果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无事实依据,原告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第二条内容,但调解协议书的第三条、第四条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林印务公司辨称,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发生火灾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述的2015年7月26日进行施工,但原告自称系于2015年12月2日取得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出具的《重庆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书》,2015年12月21日取得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8月12日,巴南区鱼洞国土所向原告发出了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显然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的施工行为不合法,原告系因行政行为要求其停止施工,被告没有纠集社会智残人员阻碍原告。此外,原告违法施工中,越过地界,侵占被告单位2米左右地方施工,造成被告东面墙体多处垮塌,被告向相关部门反应,相关部门要求原告自行改正并停止侵害被告不动产的违法行为。2015年10月13日,经相关部门协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完善前四点要求,才可以修建钢结构房屋。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均是为了防止损害继续扩大而约定的,原告所述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原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华中工贸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的宿舍房屋发生火灾。2015年8月6日,原告华中工贸公司将原宿舍拆除后,进行了钢结构房屋重建施工。因原告华中工贸公司的火灾房屋与被告华林印务公司厂房相邻,原告在施工中,造成被告华林印务公司厂房墙体受损,被告华林印务公司认为原告施工已越过了双方地界,侵犯了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遂派员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当日,因警察出警后,纠纷平息。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华中工贸公司申请对其火灾房屋进行危房改建后,2015年4月7日,重庆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渝规巴南(工程)复函[2015]0031号《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2、国土勘界图(原件1份,附电子文件);3、房屋所在地1:500实测现状地形图(原件1份);4、建筑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原件2套,2层(含2层));5、与共墙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单位鉴定的书面协议(原件1份)。2015年4月14日,原告华中工贸公司又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对火灾房屋进行改建的申请。2015年6月23日,受原告华中工贸公司委托,重庆市勘测院出具放线报告,该报告载明,放线过程:为根据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的该项目的放线通知单附图所确定的位置和建筑设计图所确定的尺寸,于2015年6月18日,对该项目内业计算拟建建筑的主要轴线交点坐标5点,并现场核实拆迁情况、测定周边关系,但未现场放线;放线结果:第五项为现场具备放线条件后,请建设单位及时通知进场放线。2015年7月2日,重庆市规划局向原告华中工贸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字第5001132015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规模为224.54平方米,另载明:本项目为危房改建,须按“四有”原则(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高度)进行,拆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地证202字第200503464号)房屋进行建设,施工中注意协调好邻里关系,保证施工安全。原、被告双方发生阻工纠纷后,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鱼洞资源管理所接到被告华林印务公司举报,与巴南区鱼洞街道环城科工作人员共同到原告华中工贸公司施工现场进行勘察,认定:该宗地未办有国有土地改建用地审批手续就擅自动工建设,且建设中挖机下沉,与相邻单位连界处形成高截坡,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同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鱼洞资源管理所对原告华中工贸公司发出了巴南鱼洞国土停(2015鱼)43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作出了《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勘测红线图》,对原告房地证范围内的全部国有土地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房地证202字第200503464号国有土地范围为原告危房改建建设工程用地。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巴南区非公有制经济调解工作室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华中工贸公司负责将华林印务公司被挖垮的围墙,按原有修建方式复建,并保证复建部分的施工安全及质量要求;2、华中工贸公司负责将华林印务公司围墙下方裸露石修建护坎方式予以保护,在施工前由华中公司负责委托第三方建设设计单位做好护坎的设计,并由双方同意后由华中工贸公司负责修建,华林印务公司可现场监督;3、华中工贸公司在其钢结构房屋与华林公司的围墙之间,基于双方红线位置修建一道界墙。界墙高度应在原石基地平高度之上1.5米,界墙厚度为24CM,可建在上述第2点的护坎之上。该界墙作为以后的权属的分隔;4、华中工贸公司在修建上述第3点界墙之前,应由其委托巴南区国土分局土地勘测院到现场确定双方红线位置。界墙的中心线应基于该红线位置修建;如果确应地形、双方原有围墙、钢结构房屋位置,在左右5CM范围内双方均予以认可。如占用华林公司5CM内视为其对华中工贸公司的友情支持。如若超过5CM范围内,华中工贸公司负责按每1CM1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5、华中工贸公司在完善上述1-4点后,才可修建其钢结构房屋。2015年11月,受原告自行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作出《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危房改建工程新建单身宿舍的区域地质环境影响程度小,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难度小,总体适宜用作拟建项目建设用地;建议根据场地的地形、地势条件,设置排水沟,做好地表水的排放,尽量减少地表水的下渗;建议工程建设中对挖填方边坡进行防护,并加强对既有边坡的保护和监测等内容。2015年12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原告华中工贸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国地字(2015)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2月19日,受原告华中工贸公司委托,重庆市勘测院作出《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危房改建工程基础竣工测量报告》,明确原告危房改建工程新建单身宿舍实际修建位置与审定位置的最大偏移距离为1.46米。事后,原告华中工贸公司仅将被告华林印务公司被挖垮的围墙作了封堵修复,未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以重庆市勘测院作出《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危房改建工程基础竣工测量报告》的测量结果证实原《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无事实依据为由,认为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协议书。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用地申报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放线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危房改建工程基础竣工测量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华林印务公司在其与原告华中工贸公司相邻一侧的厂房砖墙底部被原告华中工贸公司在施工中挖出口子致部分垮塌,基于原告损害其房屋、侵犯其财产权后,实施的阻止原告继续施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阻工后,被告华林印务公司随即采取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方式寻求解决,解决纠纷的措施合理、得当,故被告华林印务公司实施的阻工行为,侵犯原告、追求原告财产受损的故意,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原告华中工贸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实施的危房改建施工,因其未办理国有土地改建用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行为。特别是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鱼洞资源管理所对原告华中工贸公司发出了巴南鱼洞国土停(2015鱼)43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原告华中工贸公司至2015年12月21日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国地字(2015)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原告的停工原因,主要系因行政机关执法所致。第三,原告华中工贸公司与被告华林印务公司因相邻土地边界权属发生争议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属于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双方发生争议后,因原告违法危房改建在前导致工程被行政机关勒令停工,且事实上造成了对被告外墙墙体的损害,经重庆市巴南区非公有制经济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了原告动工前应事先委托巴南区国土分局土地勘测院到现场确定双方红线位置的有效解决争议方案,现原告以重庆市勘测院作出危房改建工程基础竣工测量报告的测量结果证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无事实依据为由,认为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原告已事实上修筑立起了钢结构框架,且即使按照原告举示的危房改建工程基础竣工测量报告显示的红线位置测量结果,原告也完全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在红线位置修筑围墙及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且,原告认为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但仅依据危房改建工程基础竣工测量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对协议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华林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华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炳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肖秉文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