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21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生。被告:文某,男,汉族,1981年7月7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920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20000元×23×2%),共计2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其父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打电话称需借款20000元,当时已晚上十一点多了,故原告以手机银行转帐方式给被告的银行卡(6215201001800557475)上转帐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分。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现电话也无法打通,联系不到被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文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其父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银行卡(6215201001800557475)转帐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漳县大草滩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4、漳县大草滩信用社证明。该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转账凭据,但未提供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够证实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应不能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与对双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对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由被告文某偿还2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