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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占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峰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峰,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本村。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占峰在辛集市小舟村南租用厂房经营小电镀厂,后于2016年6月13日被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查获界发现该厂将镀锌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院内一渗坑,环保局工作人员提取了渗坑内的水样,经监测,锌浓度为2420㎎/L,超标1613.3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辛集市环保局关于位伯镇小舟村电镀厂调查报告、监测报告、认可函、情况说明、租赁厂房的协议、户籍证明、侦办经过;2、证人证言:李某、韩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占峰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占峰在辛集市小舟村南租用厂房经营小电镀厂,2016年6月13日被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查获,发现该厂将镀锌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院内一渗坑,环保局工作人员提取了渗坑内的水样,经监测,锌浓度为2420㎎/L,超标1613.3倍。2017年4月5日王占峰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6月13日,辛集市环保局对位伯镇小舟村一电镀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将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院内一渗坑。经检测锌浓度为2420㎎/L,超标1613.3倍。2016年7月12日,辛集市环境保护局将此案移送至辛集市公安局,辛集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占峰到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3、被告人王占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他租用晋州市小樵镇万庄村李某位于小舟村南的厂子,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年租金25000元。2016年4月下旬,他开始在厂房内安装镀锌设备,共安装了三条生产线。2016年5月在厂房东边刨了一个大坑,长宽深均为2米多,用砖砌好,底部用水泥浇筑,顶部用水泥板等覆盖,从车间通向大坑埋设了一根PVC管道。2015年5月开始生产镀锌丝,生产工艺是将铁丝绑在生产线上,铁丝经过电镀槽、烘干炉等程序就镀好了。电镀槽内有锌块、酸液(盐酸)。镀锌产生的废水通过埋设的PVC管道直接排入院内砖砌的坑内,共排放了两吨左右,每天镀锌丝产量大约四吨左右,生产了不到一个月就被查住了。该电镀厂没有其他股东,没有环评手续和排污许可证。李某不知道他租用厂房要经营电镀厂。4、证人韩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3月份,李某让他在小舟村电镀厂院看门,当时院子闲着。大概4、5月份开始安装电镀设备并开始生产。他认为电镀厂老板还是李某,所以辛集市环保局检查该电镀厂时他说老板是李某,后来听李某说王占峰租用了厂房开办了电镀厂。电镀厂西侧是厂房,厂房内有电镀生产线,院内有一个砖砌的大坑,长宽深各3米左右,上面盖有水泥板,车间内产生的废水通过塑料管排入渗坑内。大概生产了一个多月,对生产工艺他不清楚,只知道是镀锌。5、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他租用辛集市小舟村南一块地,大约6亩左右,盖了尖顶厂房,圈起围墙,之后一直闲置,2015年雇韩某在此看门。2016年初,王占峰要租赁该厂房,没说用来做什么,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年租金25000元,王占锋当场给付,他告诉王占峰租用厂房后负责支付看门人韩某的工资。后来听韩某说王占峰在租用厂子里开小电镀厂被环保部门查住了,电镀厂的电镀设备不是他安装的。6、厂房租赁协议,主要内容:2016年3月1日,李某将其坐落在小舟村南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人王占峰,双方签订书面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25000元。7、辛集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监测报告,主要内容:2016年6月13日9时20分,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伯镇小舟村与晋州闫村交界处一家电镀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占地约4亩,厂区南侧为宿舍,西侧为一排南北长约70米,东西宽约15米的厂房,厂房内有3条电镀生产线。生产线上有细丝存在,电解槽内有大量带刺鼻气味的液体,生产设备有温度,车间内存有大量成品和生产原料。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电镀生产线下方一暗管直接排入厂区院内一处覆盖楼板的渗坑,坑内有大量灰白色液体废水。执法人员对渗坑内废水进行采样。2016年6月28日辛集市环保局监测站出具了《辛环监(水)字【2016】第(061)号》监测报告,经监测,辛集市位伯镇小舟村小电镀污水,监测项目锌浓度为2420mg/L。8、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6〕584号关于辛集市位伯镇小舟村小电镀渗坑污水监测数据认可的函,主要内容: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辛集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辛环监(水)字(2016)第(061)号]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9、辛集市环保局关于位伯镇小舟村电镀厂调查报告,主要内容:2016年6月13日,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伯镇小舟村一家电镀厂进行检查发现,该电镀厂位于辛集市位伯镇小舟村与晋州市闫村交界处,占地约4亩,厂区南侧是一排宿舍,西侧是一排南北长约70米,东西宽约15米的厂房,厂房内有三条电镀生产线。生产线上有正在加工的绑丝,电解槽内有带刺鼻气味的液体,车间内存有部分黑细丝及已镀锌加工好的成品绑丝,烘干设备有温度。电镀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电镀生产线下方暗管排入厂区院内一个覆盖楼板的长约3米,宽约3米,深约3米的渗坑。执法人员对渗坑内废水进行采样,水样呈灰白色。2016年6月28日辛集市环保局监测站出具了对该水样的监测报告《辛环监(水)字【2016】第(061)号》,其监测项目锌浓度为2420mg/L。2016年7月4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了对该监测数据认可函《冀环测函【2016】584号》。该厂为新建“十五小”项目,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的规定总锌排放浓度限值为1.5mg/L,该电镀厂排放的废水中锌超标1613.3倍。10、辛集市环保局关于《辛环监(水)字【2016】第(061)号》报告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辛集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辛环监(水)字【2016】第(061)号》报告中“锌”的测定方法为《GB/T7475-1987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根据标准中1.2金属总量:未经过滤的样品经强烈消解后测得的金属浓度,或样品中溶解和悬浮的两部分金属浓度的总量。《辛环监(水)字【2016】第(061)号》报告中水样进行了消解处理,因此,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辛环监(水)字【2016】第(061)号》报告中“锌”的测定值即为“总锌”值。11、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韩某分别辨认出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12号照片上的人是王占峰。12、侦办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王占峰污染环境一案,辛集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7月12日移送案件至辛集市公安局。2016年7月14日辛集市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王占峰于2017年4月5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13日,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伯镇小舟村一电镀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将镀锌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院内一渗坑,环保局工作人员提取了渗坑内的水样,经监测,锌浓度为2420mg/L,超标1613.3倍。经调查,该电镀厂经营者为王占峰。13、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王占峰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系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闫村人;证人李某出生于1966年4月20日,系河北省晋州市小樵镇万庄村人;证人韩某出生于1977年2月13日,系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闫村人。被告人王占峰、证人李某、韩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镀锌加工厂,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锌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通过PVC管直接排入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峰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占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景东绵审判员  雒丽丽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路冬松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