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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赛力克别克·哈米提与宁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力克别克·哈米提,宁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2民初67号原告:赛力克别克·哈米提,男,1965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富蕴县。被告:宁爱民,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原告赛力克别克·哈米提与被告宁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赛力克别克·哈米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赛力克别克·哈米提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赛力克别克·哈米提负担。审 判 长  朱甲华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京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