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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朝念与徐开芳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朝念,徐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异11号异议人:吴朝念,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徐开芳,女,彝族,1967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在本院执行徐开芳与吴朝念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朝念对本院(2017)川3427执1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其银行存款12,131元,实际划拨6,476.18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吴朝念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徐开芳因外出治病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朝念称,此款是举债以每月8分利息借款5万元用于普格县结算工程款的,不能作为执行款项。要求撤销(2017)川3427执14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的6,476.18元人民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开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即异议人吴朝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案款12,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及本案执行费8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7月28日本院(2017)川3427执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吴朝念银行存款12,131元,并实际划拨6,476.18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吴朝念以划拨款项系高利借款要用于工程结算不能执行的理由不属法定事由,其要求撤销(2017)川3427执141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实际划拨的6,476.1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朝念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金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