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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释放,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释放,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季平、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达到阻止外地拖板车司机张某等人在兰州新区运营拖板车,并将其赶出兰州新区,携带伸缩棍、钢管等作案工具来到兰州新区鸣沙山路与纬一路十字张某停放拖板车的地方,将靳某某的陕A·L23**号拖板车、张某的冀F·E99**号拖板车、王某某的陕D·895**号拖板车、顾某某的皖K·356**号拖板车挡风玻璃及侧玻璃损坏。经鉴定,被破坏财物价值6874元。2.2016年6月3日2时20分,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为了达到阻止外地拖板车司机邓某某等人在兰州新区运营拖板车,并将其赶出兰州新区,二人携带伸缩棍、钢管等作案工具来到兰州新区鸣沙山路与纬一路十字附近,将董某某驾驶的冀F·E99**号拖板车、杨鹏驾驶的陕A·M05**号拖板车、张某的陕A·N95**号起亚越野车挡风玻璃、车载导航仪等物品破坏,经鉴定,被破坏财物价值23488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提请法庭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达到阻止外地拖板车司机张某等人在兰州新区从事拖板车运营业务,并将其赶出兰州新区,携带伸缩棍、钢管等作案工具来到兰州新区鸣沙山路与纬一路十字,将靳某某的陕A·L23**号拖板车、张某的冀F·E99**号拖板车、王某某的陕D·895**号拖板车、顾某某的皖K·356**号拖板车前挡风玻璃及侧玻璃损坏。经鉴定,被破坏财物价值6874元。2.2016年6月3日2时20分,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达到阻止外地拖板车司机邓某某等人在兰州新区运营拖板车,并将其赶出兰州新区,伙同杨某某携带伸缩棍、钢管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众泰越野车来到兰州新区鸣沙山路与纬一路交叉路口、吉利小区西侧,对董某某的冀F·E99**号拖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侧玻璃进行打砸破坏,恰逢董某某驾车返回,发现货车被砸后上前制止,朱某某持钢管又将董某某所驾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裂后驾车逃离;几分钟后,朱、杨二人再次来到现场,再次打砸起亚越野车挡风玻璃,破坏陕A·M05**号拖板车前挡风玻璃及后视镜;当民警赶到现场时,二人再次驾车逃离,朱某某从住处带来内装汽油的塑料桶再次来到现场,将汽油泼至陕E·906**号拖板车的车头部位,试图纵火时慌乱中未能点燃。二人欲驾车逃离时被执勤民警拦截,二人分别持匕首、伸缩棍与警方对峙,后被当场制服抓获。经鉴定,被破坏财物价值2348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8日、6月3日凌晨2时许,货车司机梁某等人先后打电话报警称,其与董某某等人停放于兰州新区纬一路南侧的数辆拖板车车窗玻璃被砸毁,请求处警。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纬一路南侧吉利知豆工业有限公司生活区与生产区之间的道路。陕A·L23**号拖板车、冀F·E99**号拖板车、陕D·895**号拖板车、皖K·356**号拖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侧玻璃不同程度损坏。陕A·N95**号起亚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车载导航仪,冀F·E99**号大型卡车,陕E·906**号、陕A·M05**号大型卡车前挡风玻璃损坏。陕E·906**号大车可见液体滴落痕迹,地面有一蓝色“好帮长效冷却液”塑料桶。在甘A·1W0**号众泰牌车内提取金属伸缩棍两把、钢管一根及折叠刀一把。3.维修清单、价格认定意见证明,被损坏7辆货车的财物损失共30362元。4.车辆行驶证证明,陕A·L23**、冀F·E99**等6辆货车车主分别为郭某某、张某、顾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及咸阳众凯物流有限公司。5.证人梁某(系货车司机)证明,2016年6月3日凌晨2点,和我一起跑车的董某某打电话说有两个小伙子正在砸停在经六路与纬一路十字的拖板车的车玻璃,我到现场后发现一个穿白线衣的小伙子拿着一根一米长的钢管砸邓某某开的起亚牌小轿车,砸了几下挡风玻璃后就准备开车逃跑,董某某开的车撞了一下他们的众泰车侧门,后这两个小伙子就开车跑了,董某某和邓某某没追上,就用一根枕木挡在路上。几分钟后,对方又开车返回,并冲过了枕木再次逃离。警察赶来后也驾车去追,几分钟后,对方再次驾车返回现场,并朝我们乱撞,后我们用拖板车将对方逼停。白线衣小伙子拿着刀向我们挑衅,副驾驶上的小伙子拿的一个塑料油壶朝邓某某的陕E·906**号拖板车的车头部位撒汽油,白线衣小伙子用打火机点时没有点着。这时警察赶来,对方坐在车内,其中白线衣小伙子持刀和警察对峙,副驾驶小伙子拿着伸缩棍指着警察并质问“干什么”。第一轮两个小伙子砸的车是一辆绿色的拖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一侧的玻璃,车主是邓某某,车号是冀F·E99**号。证人董某某(陕西籍司机)、邓某某(甘肃合水县籍司机)、杨鹏(陕西籍司机)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基本一致;同时证实,被告人第二次返回现场冲过枕木后又逃离现场,其发现邓某某开的起亚牌小轿车的玻璃被砸破了。穿白线衣的小伙子手拿钢管,另一个小伙子手拿伸缩棍,对方将所驾轿车的牌照遮挡。6.证人靳某某(陕西西安籍司机)、张某(甘肃省合水籍司机)、王某某(陕西咸阳籍司机)、顾某某(安徽省临泉籍司机)证明,2016年5月8日7时许发现张某、靳某某等人的4辆拖板车玻璃被砸坏。7.被告人供述杨某某供述,我是朱某某的司机,在2016年6月3日凌晨2点,我和朱某某喝完酒,朱某某说要将经营拖板车的陕西人赶出兰州新区市场,他叫我去砸陕西人的半挂车玻璃,并准备了一个钢管,我拿了一个伸缩棍。他驾驶众泰汽车拉我来到鸣沙山路对方停车的地方,并用钢管砸破了一辆绿色车的挡风玻璃和侧面玻璃,这时一辆白色越野车开过来,司机大喊抓人,他拿钢管朝越野车的挡风玻璃砸,后他驾车我们跑了。我们在前方掉头返回现场,见货车司机站在红玉村路口,我俩下车朝红色货车的挡风玻璃各砸了两下,又看见对方的越野车停在在附近,他过去砸了两下挡风玻璃,并把驾驶室一侧的玻璃砸碎了,我用伸缩棍把副驾驶一侧的玻璃砸碎了,这时发现警察赶来,我俩继续驾车逃跑,他在附近绕了几圈后把警察甩掉了,并第二次返回现场。我按照他的要求从后排座位拿起油壶,将汽油泼在红色半挂车车头,他用打火机去点,但几次因没找到泼油的地方没点着。这时警察赶来,并用警车将我们堵住,警察要求我们下车,我拿着伸缩棍,朱某某拿着匕首,不肯下车,货车司机将我们的车玻璃砸破,我们下车后仍拿着伸缩棍和匕首和警察对峙,后被制服。被告人朱某某所供情节与杨某某一致;还供述,2016年5月8日其将自己的驾轿车车牌蒙住后,来到现场将陕西人的四辆半挂车玻璃全都砸了。2016年6月3日砸陕西人的车玻璃过程中,第二次返回现场后还将对方的起亚越野车侧玻璃及导航仪砸破。其目的是由于这些陕西籍车主将价格压得低,其想通过砸毁车窗玻璃的手段迫使对方退出兰州新区拖板车运输市场。8.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对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管和伸缩棍进行指认。9.谅解书证明,邓某某和张某代表各被害人接受了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的62000元赔偿,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无视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甄别,应从如下几方面重点进行综合分析、判断:1.犯罪目的和动机方面,前罪多为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后罪多为逞强、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等;2.犯罪故意方面,前罪属确定的故意,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后罪则属于不确定的故意,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仅有概括认识,具体有哪些犯罪对象会受到侵害,会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通常没有明确认识;3.故意的内容方面,前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财物结果,并积极追求该结果发生,是直接故意,而后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特定人、不特定财物遭到侵害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发生,持间接故意态度,但对公共秩序的侵犯持的是直接故意态度,是积极追求,此为两罪的重要区别之一;4.具体行为方式方面,前罪直接对财产实施打、砸等毁损行为,后罪通常表现为随意拦截、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结合本案,朱、杨二人打砸他人车辆,其目的和动机是企图通过打砸车辆手段迫使陕西籍等地拖板车经营户离开兰州新区,有独占新区运输市场的意图,属有预谋犯罪,且其犯罪对象明确、具体,选择在夜间无人值守时作案,针对性强,与寻衅滋事罪在目的、动机、犯罪故意、行为方式和手段以及侵害的法益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他人参与作案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受纠集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为达到将陕西籍、安徽籍等地拖板车经营户赶出兰州新区运输市场目的,持续打砸他人车辆,犯罪动机卑劣;且在第一次打砸后仍不收手,又纠集杨某某继续作案,在被车主发现后以积极的方式继续打砸对方所驾车辆,逃离现场后又从住处取出汽油返回现场,企图纵火未果;在公安人员出警后,拒不接受调查,持匕首、伸缩棍与警方对峙,足见其犯罪意志之坚定、行为之猖獗;在法庭审理中,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同时对部分主要情节有意回避,故其悔罪态度明显不足。综上,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对兰州新区的社会治安及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虽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但对其量刑及执行方式仍应从严掌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 彪审判员 马 琳审判员 薛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喻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