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凌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凌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45号原告:上海凌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负责人:蓝泽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寅,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茂火。原告上海凌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4月27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凌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416,348元;2、被告赔偿前述款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上海旅游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网址:www.*****.com)为在线交易平台,原告使用该平台发布其出境游旅游服务产品并��客户开展在线交易。原告在上述平台上提供的产品目的地范围为越柬专线(芽庄)。原告每年支付平台使用费每年2,000元,2016年免收使用费。交易产生的订单由被告负责收款,客户将相应货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416,348元。但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一直拖延不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时间及合作期间。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为原告提供B2B在线交易平台(上海旅游资源交易中心www.*****.com),选择原告作为被告的重要出境供应商之一。原告作为被告的出境供应商,使用被告提供的B2B在线交���平台,在平台上实时、高效地发布出境旅游产品,以实现原告于分销商在平台上进行旅游产品的在线交易。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供交易平台账号、营运服务、渠道建设和市场推广服务,被告提供平台专业客服,处理平台业务事宜、协调旅游售后问题。原告在被告平台上产生的订单统一由被告完成收款工作。原告根据自身优势提供相应的旅游产品,产品类型为东南亚、海岛,经营范围为专线供应商,原告产品目的地地域范围为越柬专线(芽庄)。平台使用费2,000元/年,2016年免收。被告为原告提供销售渠道与平台服务,原告按订单或团向被告支付佣金。散客按人次结算,东南亚及海岛均为100元/人。结算周期为出团前结清团款。当月发生的散客业务于次月1日在交易平台生成对账单,原告登陆平台后查阅,对账工作日为每月的5日~10日(节假日顺延)。协议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逾期款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欠款416,348元。该《逾期款说明》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账务款项合计314,789元,被告南京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账务款项合计32,291元,被告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账务款项合计2,899元,被告无锡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账务款项合计16,274元,被告苏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账务款项合计80,095元,以上逾期款附各分公司对账单予以确认。因被告暂时无法兑付相关款项,特出具此说明,付款时间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约定。3、产品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这是其中一份订单。4、发票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鉴于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订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涉案《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在被告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销售了416,348元的旅游产品,被告代收了相应款项,并提供了《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逾期款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出团前结清团款,现双方既已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16,348元,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收账款416,34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转交代收的账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以代收款416,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代收账款416,348元;二、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凌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利息损失(以416,3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喻 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