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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某,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琼、代理检察员梅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因与潘某、施某等人存在感情纠葛,遂纠集被告人邵某某、孙某等人预谋报复施某并准备工具。后被告人孙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某、邵某某等人从杭州市出发到临安市X街道X村寻找施某的汽车。在X村1幢楼下找到施某停放的浙A×××××小型汽车后,被告人邵某某先持工具将车轮放气。因仍感未能泄愤。被告人刘某又指使被告人邵某某将该车车身油漆多处损毁。后被告人刘某、邵某某乘坐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600元。案发后,潘某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刘某等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以下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行驶证、车辆维修技术报告复印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因与潘某、施某等人存在感情纠葛,遂纠集被告人邵某某、孙某等人预谋报复施某并准备工具。后被告人孙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某、邵某某等人从杭州市出发到临安市X街道X村寻找施某的汽车。在X村1幢楼下找到施某停放的浙A×××××小型汽车后,被告人邵某某先持工具将车轮放气。因仍感未能泄愤。被告人刘某又指使被告人邵某某将该车车身油漆多处损毁。后被告人刘某、邵某某乘坐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600元。案发后,潘某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刘某等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因与潘某、施某等人存在感情纠葛,遂纠集被告人邵某某、孙某等人预谋报复施某并准备工具。后被告人孙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某、邵某某等人从杭州市出发到临安市X街道X村。在X村1幢楼下找到施某停放的浙A×××××小型汽车后,被告人邵某某先持工具将车轮放气。因仍感未能泄愤。被告人刘某又指使被告人邵某某将该车车身油漆多处损毁。后被告人刘某、邵某某乘坐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4、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印证。2、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谅解书证明潘某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刘某等人表示谅解的事实。3、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驶证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和被害人施某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被破坏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刻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情经过情况。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划款1000元给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已接收的事实和被告人邵某某、孙某的手机通信录中均有对方通信号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及证人张某,4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被告人身份的事实。5、车辆维修技术报告复印件、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损坏的财物价值。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的物证手机后予以发还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系被抓捕归案的经过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尚有其它案件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害人施某与证人潘某的离婚经过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邵某某的前科情况和被告人邵某某的另案处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邵某某、孙某故意毁坏公私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建新审 判 员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骆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