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464号原告: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颖,女,生于1978年3月3日,户籍地:攀枝花市西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周生勇,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系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易华,男,生于1976年4月11日,户籍地: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女,生于1974年10月19日,住址: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藏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雄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以下简称攀钢起重机械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被告凯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勇、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易华、姚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书》无效。2.判令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在生效判决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89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将其在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账上的货款2489000元转到被告凯雄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凯雄公司可以用此款在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处提货。被告凯雄公司使用该款的前提是必须向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承担3个月承兑贴现利息以及原告在一个月内放弃要求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安排资金的权利。三方签订《委托书》后,原告向被告凯雄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凯雄公司称没有使用过该笔资金在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提货,该款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又向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主张权利,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置之不理,并拒绝与原告对账。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仁和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但由于本案与其他案件有关联,须要依据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凯雄公司辩称,三方签订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到外面做生意,直至2014年5月才回攀,公司没有到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去提货,所以这笔款应当由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退还原告。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辩称,1.三方签订委托书是三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2.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凯雄公司随后依据该协议到起攀钢起重机械厂提货,同时我们也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给凯雄公司,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大藏公司、被告凯雄公司、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将我公司账上货款2489000元转到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上,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此款在贵公司提货。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此款时需向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承担3个月承兑贴现利息,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个月内放弃安排资金的权利。注三方单位签字生效。该委托书尾部加盖了原告大藏公司、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凯雄公司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周生勇的印鉴。委托书签订后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从财务账上将原告大藏公司、被告凯雄公司的账目进行了调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仁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书》,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但由于本案与其他案件有关联,须要依据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变更诉讼请为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记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凯雄公司未按照约定提货,致使《委托书》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的货款也无法收回,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解除《委托书》,并由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返还货款。被告凯雄公司认可没有提货,现在也没有能力提货,同意解除《委托书》。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则认为《委托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至此,三方签订的《委托书》是否履行,即被告凯雄公司是否到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提起了相应价值的货物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凯雄公司提取了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提交的记账凭证,证实被告攀钢起重机械厂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调整;由于被告起重机械厂与被告凯雄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其提交的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凯雄公司提取了本案争议的货物。而最充分和直观的证据,应当是被告凯雄公司提取货物时的提货凭证,但该证据被告起重机械厂至今未提交。因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起重机械厂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凯雄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书》的约定提取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双方的《委托书》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凯雄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提货,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起重机械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该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因此,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书》;二、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89000元;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5元,由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运输机械厂负担26237元,原告攀枝花市大藏钒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人民陪审员 卢国俊人民陪审员 郭永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泽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