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兴余与被告毛昌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余,毛昌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551号原告:苏兴余,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昌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苏兴余与被告毛昌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昌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人民币10400元(大写:壹万零肆佰元整);2、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为止;3、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原告经被告雇佣,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统建安置房工地,从事工地看守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9月12日,被告打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在上述工地务工的2016年1月1日至9月12日的劳动报酬共10400元整。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薪,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毛昌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孙兵合伙承包,现该工程中被告亦有大量款项还未收到,故未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苏兴余受被告毛昌俊的雇请,在绵阳市涪城区统建安置房工地从事工地看守工作。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400元,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苏大爷守工地:从2016.1.1至9月12号止共欠10400万元(壹万零肆佰元正)[备注:小写金额处的“万元”为被告自身书写笔误]欠款人:毛昌俊、何晓莉2016.9.12”。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毛昌俊未予支付款项。2017年6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兴余受被告毛昌俊的雇请,从事工地看守工作,双方对劳务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0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昌俊在出具欠条时,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昌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兴余劳动报酬人民币10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苏兴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啟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