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庄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庄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119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庄煜,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文超诉被告庄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杨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1月1日,杨尉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庄煜向杨尉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则应当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7年1月1日,杨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尉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百世快递回单及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7年3月2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送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百世快递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快递查询单虽系打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能与百世快递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庄煜向案外人杨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日,杨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尉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2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尉与被告庄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杨尉已依法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庄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