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式明、杨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式明,杨威,陈红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式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威,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7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红萍,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7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杨式明、陈红萍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杨式明、杨威、陈红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杨威、陈红萍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429号宏通苑承包了一家棋牌室,被告人杨式明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式明、杨威、陈红萍经商量后决定通过伪造停车票的方式达到少交或者不交停车费的目的,后被告人杨威委托他人印了约15000张宏通苑临时停车票(每张价格人民币3元),并委托他人私刻了用于印在宏通苑临时停车单上的“车拍档汽车服务连锁停车章”。后三被告人将伪造的假停车票交给来棋牌室娱乐的客户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威等人经营场所内查获剩余的尚未使用停车票共计9160张。在停车场承包人范某处查获被告人在近两个月内使用过的假停车票共计2212张(折合人民币价格为66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威、陈红萍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式明、杨威、陈红萍退赔了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范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式明、杨威、陈红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清点笔录、抽样笔录、照片资料,伪造的印章,伪造的停车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文)字[2017]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经营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式明、杨威、陈红萍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威、陈红萍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式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式明、杨威、陈红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式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威、陈红萍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红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伪造的临时停车单11372张及伪造的停车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