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杨超经预谋,来到本市大溪镇潘某“星璨环球影城”前马路上,使用一把剪刀剪断被害人宋某挎包的带子进行扒窃时,被被害人宋某发现。嗣后,被告人杨超持剪刀对着被害人宋某,抢走被害人宋某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90元、一部OPPOR9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超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当时也未刻意将剪刀口对着被害人,其系几天没饭吃才起了用剪断包带的方式去偷他人挎包的念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超剪断被害人的挎包带后即取得了挎包,接着就带包逃跑了,虽然这时其手里还拿着剪刀,但已没时间也没有必要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故其行为应定性为扒窃;杨超在逃跑的路上被群众及被害人抓获后,当时被害人并未报警,后因寻找不到原来放在包里的手机,被害人才报了警。杨超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其旁边等候警察到来,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杨超经预谋,来到本市大溪镇潘某“星璨环球影城”前马路上,使用一把剪刀剪断被害人宋某挎包的带子进行扒窃时被宋某发现。宋某当时见杨超手中握着剪刀,刀口向外,于是比较害怕,就抓住挎包哀求杨超不要抢她的包,但杨超右手继续持着剪刀,嘴里吼叫着,不顾宋某的哀求而用左手夺过她手中的挎包,随即转身逃跑。当时包内有人民币290元、一部OPPOR9PLUS手机。宋某当即大声呼喊,并紧追持包逃跑的杨超。后宋某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抓获了杨超,并追回挎包及现金。被抢的手机在杨超持包逃跑时掉在地上丢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3月10日12时32分许,接举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潘某“星璨环球影城”附近路边刑事传唤被群众抓获的被告人杨超。后杨超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和辩解,陈述2017年3月10日中午,他因为没钱吃饭,就拿着一把剪刀(刀头长度约五六公分,总长度十几公分)准备剪别人的袋子偷点钱吃(买)饭。后他来到温岭市大溪镇潘某的电影院边的马路上看见一个女的背着一个单肩包,就走到那个女的后面去,趁她不注意时就剪她的包带。在剪的过程中被那个女的发现了,她即转过身来并(喊)叫,但看到他的手上握着一把剪刀对着她,就显得比较害怕,说她刚来这里,没钱,拉住包叫他不要抢。当时,他右手握着剪刀,刀尖向外,左手在剪包带的时候就已抓住了包带,因为实在没饭吃了,于是说了句“把包给我吧”,左手一扯就把(已被剪断包带的)包抢了过来。抢到包之后他转身就往草地上跑了,跑的过程中包有两次掉在地上。他跑了一段路之后准备打开��的时候就被附近追上来的群众抓获了。作案的剪刀已被过路的人拿去了。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在2017年3月10日中午,天下着雨,她一个人撑着一把伞,肩上挎着一提包,手里玩着手机,经过温岭市大溪镇潘某电影院前的马路边。突然间她发现挎在肩上的包动了一下,忙转身看见一个男子的一只手拿着她的包,包带已经被剪断了,她赶紧扔下手上的伞,拉住自己包的提手,并跟那个男子说包里没有多少钱,她是刚来这里的,但那个男子一边用他另一只手上拿着的剪刀对着她比划,一边说“放开”、“放开”,她比较害怕就(松手)把包给了他。那剪刀露出来的刀头有十公分左右。当时包里还有一个新买的OPPOR9PLUS手机(内存64G,锁屏密码cax1984520)及现金290元。那个男子拿到包后就跑,她一边叫喊“有人抢劫”,一边追赶,路上的好心人也帮她追赶那个人,追了5分钟左右就把他抓到了。后来包和现金拿回来了,但包里的那个新的手机就不见了。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潘某电影院对面的物流公司里聊天,看见一个女的一边在追一个男的,一边在喊:我刚到来,把我包抢了,我没钱了。其见状就追了上去,和附近群众一起把那男的抓住。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作案现场勘查过程的有关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现场辨认过程的有关情况。7、清点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清点涉案的挎包、现金过程的有关情况,其中挎包的状况为黑色、包带被剪断;包内的现金为人民币290元。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其谅解。9、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归案过程的有关情况。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杨超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扒窃,经审查,被告人杨超在剪断被害人挎包的包带过程中即被被害人发觉,其明知其握着的可作为凶器使用的剪刀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此时被害人也抓住自己的挎包哀求其不要抢去,但杨超却全然不顾被害人的上述反应,继续用右手持着剪刀,且吼叫着用左手用力夺包。因此,被告人杨超的行为足以显示出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性质而应评价为抢劫。故上述辩解及辩称有悖事实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或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杨超构成自首,经审���,(1)被告人作案后不久,即被勇敢追赶上来的被害人及闻讯而来的周围群众所抓获;(2)辩护人上述辩称所依据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即使存在辩护人所称的杨超被抓获后,当时被害人并未报警,后因寻找不到手机,被害人才报了警,杨超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其旁边等候警察到来的情形,因杨超当时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中,且现场位于当地的相对热闹地带,周围群众呼之即来,也只能按属于“被动”留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的情节来评价。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或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采用持械威胁的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超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