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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436号原告马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5年4月23日,农民,文盲。被告马某甲(又名马某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6月1日,农民,文盲。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9月举行了婚礼,2015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夫妻感情一般。我们都是第二次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不育症。于是我们就抱养了被告兄长的儿子,打算和被告好好过日子。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被告让我把孩子送到其兄长家,我没同意,被告父母把孩子抱走了,我给被告打电话他不接,于是我就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来叫过我。2016年2月29日我向东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你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叫过我,也没有托人调解过,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被告患有不育症,现我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9月举行了婚礼,2015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不好好坐家,经常回娘家。我们婚后没有生育,经过我们双方及双方家长同意我们抱养了我兄长的儿子。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原告回了娘家,并拿走了家里的一些财物,还毁坏了家里的物品。你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没有叫过原告,也没有托人调解过。我希望原告来坐家,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她把从家里拿走的财物拿回来,原告和我生活的时间短,要求原告给我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9月举行了婚礼,2015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第二次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后经原被告及双方家长同意抱养了被告兄长的儿子。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未去叫过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我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未叫过原告,也未托人调解过。2017年4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在庭审前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以调解不成就不再参加庭审为由未参加庭审。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6)甘292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且均系第二次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然而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发生矛盾。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某某和马某甲离婚;二、马某某某给付马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玉     龙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进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