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汉族,1993年6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强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汉兴街华苑小区30栋602室的摩尔根海鲜烧烤店员工宿舍内,趁同事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Vivo牌Y35A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盗走后,逃离作案现场。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强又返回上述地点,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帆布箱一个盗走。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告人王强抓获。上述赃物Vivo牌移动电话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已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冠速录员 蔡静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