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怀忠与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忠,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353号原告:张怀忠,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代绪永,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庆贺,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怀忠因与被告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怀忠,被告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彭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忠诉称:2001年9月2日,灵璧县原灵西乡张朱村(后并入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拍卖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灵璧县房固路西侧原界沟磷肥厂使用,后该厂倒闭闲置的荒废土地,原告以5000元价格拍得该宗土地。该土地北段上有高压线、地面有变压器,地势低洼、不规则形状,原告将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面粉加工厂及粮食购销经营。当日,被告收款后交给原告《村有土地拍卖合同》一份,明确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长、宽范围。但是,原张朱村并未当场指定土地界址,而实际上少交付土地约700多平方米,导致原告竞拍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反复交涉,依法诉讼。2015年10月2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怀忠与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村有土地拍卖合同有效”,给了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然而时过境迁,由于当地发展的需要,该土地被政府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无法真正交付合同项下的土地了。十多年来,原告为争取土地权利先后支付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差旅费1万元,务工减少的损失10万元,未能利用土地进行加工和购销经营业务减少的预期收入110万元,尤其严重的是导致原告家庭出现重大变故的巨大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压力,简直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1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项目为:1、没有盖房子的损失300多万元;2、经营面粉生意损失1471680元;3、经营粮食收购生意损失511000元;4、因打官司16亩土地荒废损失20万元;5、差旅费损失10万元;6、律师费1万元;7、诉讼费500元;8、被告少给土地700平方米损失14000元,但原告只要求120万元。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理解,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并适当进行补偿。但原告诉请的1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合理判决。张怀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法院确认,双方的土地拍卖合同有效。2、村有土地拍卖合同书一份。证明2001年9月2日,原告从村里拍得土地。原告交付费用5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3、损失事由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及金额。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使用期限是超期的;证据2合同初期是空白,合同中的数字是原告本人填写的;3、该证据是原告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本人诉请的损失项目、数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日,原告张怀忠与原张朱村委会签订《村有土地拍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张朱村将村内荒废的土地分散拍卖给12户作宅基地使用;原告购买南北长42.5米,东西宽43米,不规则土地一块;该土地使用权永远归原告所有;购地款为5000元,一次性交清;该土地只能作建房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原告缴纳了购地款,取得了土地并在土地上搭建房屋经销面粉加工。后原告以一边邻居占有其土地3米多,另一边邻居占有其土地10几米,合计约700平方米为由,向张朱村委会反映要求予以解决。但原告该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遂于2007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在此期间,原灵璧县灵城镇张朱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入被告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经过一审、二审、重申、再审,2015年10月2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怀忠与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村有土地拍卖合同有效”。另查明,原告从村委会拍得土地后,在土地上搭建简易房用于面粉加工至今,其他11户村民拍得的土地用途不一,且使用至今。2016年,原告拍得的土地所在范围属政府拆迁范畴,政府已经就该土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并愿意做出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没有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忠与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村有土地拍卖合同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被告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张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78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卓刘玉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