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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限公司与封先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封先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221号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桃园路89号2单元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6215802H。法定代表人:宋祥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火平,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碧,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封先凤,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物业公司”)与被告封先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火平、蒋文碧,被告封先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庭���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封先凤向原告瑞庭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2495.7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公摊费244.90元,垫支水费193.50元,合计2934.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封先凤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瑞庭物业为被告封先凤所在的同景跃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封先凤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XX物业业主,被告于2014年8月起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公摊费,并应给付水费1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封先凤辩称,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对小区环境卫生维护和安全设施管理均不到位,车辆乱停放,小区应当封闭管理但未启动门禁卡功能,被告楼上���主在装修时漏水造成被告室内已装修的财产损失,原告不按照其装修的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对因装修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楼上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未进行暂扣,造成被告无法维权等等,原告疏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损害了业主利益,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瑞庭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xx物业业主,该物业位于同景跃城小区内,房屋建筑面积47.84平方米。原告按照与重庆同景昌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同景.跃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2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及公摊费),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公摊费包括小区楼道照明等由小区业主据实分摊,物业费及公摊费按月收取,每月20日前向物业公司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逾期未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4月未支付公摊费244.90元,截至2017年6月已拖欠物业服务费其中2014年8月按47.84平方米×((1.2元X70%)+0.3)X1个月计54.50元,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47.84平方米×1.5元×34个月为2495.70元,水费193.5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合计293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公摊费、水费合计293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瑞庭物业公司对小区环境卫生维护和安全设施等各方面管理不到位,被��楼上业主在装修时漏水造成被告室内已装修的财产损失,原告不按照其装修的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对因装修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楼上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未进行暂扣,造成被告无法维权等等问题,因物业服务活动系动态持续的过程,非某一特定时刻的状态,被告楼上业主装修漏水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向侵权方请求维权而不是找物业公司维权,且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当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被告所在小区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瑞庭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被告拒缴物业费无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先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495.7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公摊费244.90元,水费193.50元,合计293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封先凤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