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吕艳芝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田彦岐及第三人胡吉丰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芝,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村民委员会,田彦岐,胡吉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656号原告:吕艳芝,女,195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法定代表人:卫首,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田彦岐,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第三人:胡吉丰,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原告吕艳芝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屯村委会)、第三人田彦岐、胡吉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彬、被告康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卫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第三人田彦岐、第三人胡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康屯村委会给付欠款25万元整;2.依法判决康屯村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止的利息;3.康屯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康屯村委会向吕艳芝出具往来票据凭证25万元整作为借据,该欠款原系胡吉丰任康屯村村长时康屯村欠田彦岐的修路款。田彦岐因资金短缺经胡吉丰向吕艳芝借款20万元,利息2分,工程结束后一并偿还。2013年工程结束,田彦岐无力偿还。2015年12月经康屯村村长胡吉丰与田彦岐及吕艳芝商定,进行三角抹账,由康屯村偿还吕艳芝本息25万元整。综上,该欠款经吕艳芝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吕艳芝的诉请,依法判决。康屯村委会答辩称,吕艳芝所述事实与基本事实相同,如田彦岐对此债权转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村委会承认欠款。但欠款并非吕艳芝所述的25万元,而是本息合计25万元,村委会认为不应支付吕艳芝第2项诉讼请求,因为吕艳芝所称25万包含利息。村委会针对此欠款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决议,先支付55%的欠款,余下做还款协议,村委会无权进行其他方式处理。田彦岐述称,吕艳芝所述属实,借款本金为20万。胡吉丰述称,吕艳芝所述属实,这个事我是经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吕艳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按照财务账的规程,先收后支。2.姜洪超、胡吉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康屯村2015年12月30日欠吕艳芝工程款至今未还。3.收据一份,证明款项以转账的形式转给村委会,当时的村领导签字盖章。4.个人信息及复印件,证明田彦岐、胡吉丰的身份信息;5.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吕艳芝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费。康屯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13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的会议记录及相关工作步骤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针对欠款情况按照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内容为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只能给付欠款的55%。田彦岐、胡吉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康屯村委会对吕艳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工程款25万元并不是我方的真实表示,应该是本息合计25万元;证据2证明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姜洪超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依据证据规定属无效的,另一人胡吉丰为本案第三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同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证据4与村委会无关;证据5无异议。田彦岐、胡吉丰对吕艳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吕艳芝认为康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参加会议,会议内容已经承认欠款,议定的内容侵害了吕艳芝的合法权益,村委会属于单方议定内容,没有征求吕艳芝意见,不应采纳。田彦岐、胡吉丰认为康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自己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吕艳芝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康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田彦岐为康屯村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万元。2015年12月30日,田彦岐将其在康屯村委会的债权25万元转让给吕艳芝,用于偿还其欠吕艳之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同日,康屯村委会为吕艳芝出具收据一份,收据金额为25万元,款项为“收工程垫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田彦岐将其在康屯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吕艳芝,在康屯村办理了转账手续,并由康屯村委会为吕艳芝出具了收据,该债权转让对康屯村委会发生了法律效力,康屯村委会应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吕艳芝要求康屯村委会给付欠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艳芝要求的欠款利息问题,吕艳芝与康屯村委会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吕艳芝起诉后,康屯村委会仍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吕艳芝要求康屯村委会自其起诉时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吕艳芝欠款25万元;二、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吕艳芝欠款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80元,合计4305元,由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来自